(2015)秦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梅东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梅东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44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348号。代表人焦世经,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志明,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东良,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梅东良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东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诉称,被告梅东良于2008年6月3日从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37×××38,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648.25元(截止2013年3月3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梅东良向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支付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648.25元(截止2013年3月3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梅东良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被告梅东良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并签署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同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37×××38的中信银行信用卡。被告梅东良持卡透支消费后未及时还款,截至2013年3月3日,被告梅东良尚欠透支本金5933.66元、利息2898.75元、滞纳金4764.78元及超限费2051.08元,总计15648.25元。另查明,《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被告梅东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乙方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原告)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第四款约定,乙方……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应按照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第五条第七款约定,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甲方对每笔交易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从银行记账之日起至还款到账之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第八款约定,乙方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审理中,原告表示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均计算至2013年3月3日,之后的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梅东良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3月3日,被告梅东良尚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合计15648.2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东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东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支付透支本金5933.66元、利息2898.75元、滞纳金4764.78元及超限费2051.08元,合计15648.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1元,由被告梅东良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褚爱芳人民陪审员 钮立红人民陪审员 董家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