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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聂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一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甲,农民。2014年1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月6日由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玘,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4月的一天晚上,张某丙、张某甲、聂某乙、汪某等人在武宁县泉口镇张某丙家打牌,并提议抽钱购买冰毒吸食。被告人聂某甲接到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将一包重1克的冰毒送到张某丙家,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在场打牌的人。2、2013年4、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聂某甲在武宁县泉口镇自己家中,将一包重1克的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聂某乙、张某甲、汪某、熊某。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聂某甲辩称,1、起诉指控其贩卖毒品不属实,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起诉指控第一次贩卖毒品当天,其与张某甲、聂某乙等人在张某丙家吸食了毒品属实。辩护人罗放认为,公诉机关证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主要是证人证言,缺少客观证据,且证人证言之间存有矛盾,本案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经审理查明:1、2013年3、4月的一天晚上,张某丙、张某甲、聂某乙、汪某、熊某、张某乙在武宁县泉口镇张某丙家打扑克,期间有人提议每盘抽钱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之后有人打电话给聂某甲,聂某甲接到电话后,将一包重1克的甲基苯丙胺送到张某丙家,随后张某丙、聂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汪某、熊某、聂某甲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不久,购买甲基苯丙胺的钱抽满了,聂某甲拿着抽的400元钱离开了张某丙家。2、2013年4、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聂某甲在武宁县泉口镇自己家中,将一包重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聂某乙、张某甲、汪某、熊某四人。综上,被告人聂某甲贩卖毒品2次,共2克。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聂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武宁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以下证据证实:1.武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聂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武宁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同日武宁县公安局决定对聂某甲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聂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3、武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2月4日、8日,武宁县公安局泉口派出所民警分别提取聂某甲、张某甲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4、武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聂某甲因吸食毒品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5、证人聂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3、4月的一天晚上,聂某乙和张某丙、张某甲、汪某、张某乙在武宁县泉口镇张某丙家打“二七王”,期间有人提议从牌桌上抽400元钱买冰毒吃。十几分钟后,聂某甲将一小包重约1克的冰毒送到张某丙家,之后聂某乙、张某丙、聂某甲、汪某、张某甲和张某乙一起吸食了冰毒。约一个小时后,买冰毒的钱抽满了,聂某甲拿着抽的钱离开了。2013年4、5月的一天下午,聂某乙和熊某、汪某、张某甲在武宁县泉口镇聂某甲家,花400元钱从聂某甲处买了一小包重约1克的冰毒。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下午,张某甲和熊某、汪某、聂某乙在武宁县泉口镇聂某甲家,花400元钱从聂某甲处买了一小包重约1克的冰毒。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张某甲和张某丙、聂某乙、熊某、汪某等人在武宁县泉口镇张某丙家打“二七王”,期间有人说从牌桌上抽400元钱买冰毒吃,并打电话给聂某甲。之后聂某甲将一小包重约1克的冰毒送到张某丙家,与在场的人一起吸食,不久张某甲等人给了400元钱给聂某甲。7、证人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3、4月的一天晚上,汪某和张某丙、张某甲、聂某乙、张某乙等人在武宁县泉口镇张某丙家打“二七王”,期间有人提议从牌桌上抽400元钱买冰毒吃并打电话给聂某甲。过了一会儿,聂某甲将一小包重约1克的冰毒送到张某丙家,并与汪某、聂某乙、张某丙、熊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一起吸食了冰毒,不久汪某等人将抽满的400元钱给了聂某甲。2013年4、5月的一天下午,汪某和聂某乙、熊某、张某甲在武宁县泉口镇聂某甲家,花了四五百元钱从聂某甲处买了一小包重约1克的冰毒。8、证人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4、5月的一天晚上,熊某和聂某乙、张某丙、张某甲、汪某等人在武宁县泉口镇张某丙家打“二七王”,每盘抽水钱。后来聂某甲来到张某丙家,将一小包重约1克的冰毒放在牌桌上,熊某和聂某乙、聂某甲、汪某、张某甲等人一起吸食了冰毒。不久,聂某甲将牌桌上抽的四五百元钱拿走了。2013年4、5月的一天下午,熊某和聂某乙、汪某、张某甲在武宁县泉口镇聂某甲家,花400元钱从聂某甲处买了一小包重约1克的冰毒。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张某乙和聂某乙、张某丙、张某甲、汪某在武宁县泉口镇张某丙家打“二七王”,打牌抽的钱用来买冰毒。期间有人打电话叫聂某甲送冰毒,不久,聂某甲将一小包重约1克的冰毒送到张某丙家,并与张某乙、聂某乙、张某丙、汪某、张某甲一起吸食了冰毒。约一个小时后,买冰毒的400元钱抽满了,聂某甲从牌桌上拿走抽的钱离开了张某丙家。10、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且证人张某丙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3、4月的一天晚上,张某丙和聂某乙、张某甲、汪某、张某乙、熊某在武宁县泉口镇自己家中打“二七王”,期间有人提议从牌桌上抽钱买冰毒吃。约半个小时后,聂某甲将一小包重约1克的冰毒送到张某丙家,与张某丙、聂某乙、汪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一起吸食。约一个小时后,牌桌上抽了三四百元钱,聂某甲拿着抽的钱离开了张某丙家。2013年3、4月的一天下午,张某丙回到自己家中,看到熊某、张某甲、聂某乙、汪某在自家客厅吸食冰毒,张某甲说冰毒是刚买的。11、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3、4月的一天晚上,聂某甲接到电话后来到武宁县泉口镇张某丙家,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张某丙家一边打扑克一边吸食冰毒,聂某甲也吸了几口。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放关于本案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互印证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高孝明代理审判员  游高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江亲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