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01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保险费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张家港永峰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111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负责人许兴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世和,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家港永峰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环保新材料产业园发展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铁男,该公司董事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张家港公司)与张家港永峰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泰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15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永峰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太保张家港公司保险费50035.53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4012.07元自2013年12月4日起,26023.46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元,由太保张家港公司负担2元、永峰泰公司负担525元,永峰泰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太保张家港公司预交本院,由永峰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太保张家港公司。因被执行人永峰泰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太保张家港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永峰泰公司已停止经营,被执行人永峰泰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房产及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等均因涉及债务而被数个法院多起案件查封;本案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永峰泰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采取了轮候查封措施,现暂无法处置;经向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永峰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永峰泰公司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人永峰泰公司在执行中未自觉履行义务。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太保张家港公司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太保张家港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太保张家港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永峰泰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太保张家港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永峰泰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永峰泰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其名下财产均已被另案首先采取查封等措施,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处分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15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永峰泰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太保张家港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铭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