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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四川省鑫万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成都新东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李筱华、丁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561号原告四川省鑫万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赵棋楣。委托代理人李竹兵,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新东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成都东海物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李筱华。被告李筱华,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现在南充市嘉陵监狱服刑。被告丁洁,女,1977年4月8日出生,回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四川省鑫万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万新公司)诉被告成都新东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东海公司)、李筱华、丁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鑫万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竹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新东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筱华因在监狱服刑,故其庭审时未能到庭,但本院至监狱就案件相关事实对其进行了询问。被告丁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万新公司诉称,原告为购买新东海公司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顺城南街53号的1间楼底商铺(房屋书证号:0568769),与李筱华商定支付50万元购买。其后,原告通过刘庆新于2007年2月3日、2007年2月6日分两次支付了购房款共计50万元,李筱华作为新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条》。后新东海公司既不与原告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也不交付房屋。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房或返还购房款,均未果。现据了解,拟定购买的房屋实际上已过户给他人,被告已不能向原告交房。且李筱华与刘庆新之间过去账目往来较多,李筱华称已还款至刘庆新账户不是事实,即使刘庆新账户收到了相应的款项,也不能证明系李筱华退还的本案购房款。被告李筱华、丁洁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筱华、丁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0万元;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自2007年2月6日起至2013年7月6日的损失32万元,2013年7月6日后的损失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筱华辩称,两张《收条》虽然系李筱华出具,但该两笔款项已经在《收条》出具后几个月内由李筱华通过其本人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退给了刘庆新,之所以退款,是因为不想将房屋出售给刘庆新。被告丁洁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辩称,李筱华是新东海公司的股东,原告向新东海公司购买商铺,新东海公司收取购房款后将房屋一房二卖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该行为是经股东商议后决定的,与丁洁无关,丁洁对于上述行为并不知情,无需对还款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丁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筱华系新东海公司(原成都东海物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2007年2月3日、2007年2月6日,李筱华向原告出具《收条》两张,分别载明收到原告公司刘庆新先生交来的购买新东海公司物业成房监证字0568769底商购房款35万元、15万元房款。其后,上述房屋并未出售给原告公司。另查明,2009年11月17日,李筱华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成刑初字第3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筱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丁洁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李筱华服刑于南充市嘉陵监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4日,二被告在李筱华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期间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坚持认为李筱华出具《收条》的行为,系代表新东海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新东海公司信息、李筱华、丁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收条》,丁洁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结婚证》、(2013)号武侯民初字第375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相关案件信息以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李筱华分别于2007年2月3日、2007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条》的内容,可以证明李筱华作为新东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取了原告公司购房款共计50万元的事实。现原告并未购买到新东海公司欲出售的房屋,则购房款50万元理应返还。原告认可李筱华作为新东海公司出具《收条》系代表新东海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则50万元购房款的返还责任理应由新东海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要求新东海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款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因新东海公司未返还购房款,故理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酌定新东海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李筱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取原告的50万元购房款有无交至新东海公司,故其作为实际收款人理应与新东海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丁洁并未作为担保人作出过同意还款的承诺,且李筱华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并出具《收条》的时间在其与丁洁登记结婚之前,故仅凭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丁洁应承担连带返还50万元购房款的责任。原告要求丁洁承担连带返还购房款50万元的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新东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李筱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鑫万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购房款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省鑫万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成都新东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李筱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