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胡某、胡某某与范某某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胡某某,范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胡某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超,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原告胡某、胡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胡某某共同诉称:原告胡某与被告范某某女儿范丹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6000元,胡某还为范丹丹购买三金及衣物花费近20000元。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胡某发现范丹丹游手好闲,整日沉迷于喝酒、玩耍;结婚5个多月,范丹丹在家生活不到20天。后胡某与范丹丹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彩礼待后诉讼处理。现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某辩称:1、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二被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胡某的行为给被告人的女儿范丹丹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必须赔偿相应损失;3、被告人为出嫁女儿,办酒席花费3万元,并且陪嫁了价值20000元的家具、衣物、电脑等物品及5000元“压箱钱”。被告的上述财物应由二原告予以反还。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之子胡某与范某某之女范丹丹于2014年5月8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结婚时,范某某收取了胡某某及胡某给付的彩礼56000元。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4月17日,胡某与范丹丹到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离婚。其中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约定内容为:“本婚姻涉及的彩礼未作处理,待后诉讼解决;男方购买三金、衣服、照相,女方陪嫁电动车、笔记本电脑待后诉讼解决……”。据此,胡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范某某退还彩礼。庭审中,范某某对收取彩礼56000元予以认可;但提出胡某、胡某某要求退还彩礼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又查,范丹丹的陪嫁物有:“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两条;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陪嫁物均无异议。庭审中,范某某提交了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金额631.30元,证明胡某与范丹丹婚姻存续期间,范丹丹意外受伤,自己垫付的医药费,要求胡某、胡某某赔偿。经质证,胡某、胡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范丹丹受伤不是胡某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医药费票据等相关证据附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某和被告范某某侄女范丹丹达成了离婚协议后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本婚姻涉及的彩礼未作处理,待后诉讼解决,男方购买三金、衣服、照相,女方陪嫁电动车、笔记本电脑待后诉讼解决……”。现胡某、胡某某以此为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范丹丹与胡某结婚时,范丹丹收取了胡某、胡某某给付的彩礼56000元;范丹丹与胡某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因收取彩礼给胡某、胡某某生活造成一定困难,故范某某应当向胡某、胡某某退还一定数量的彩礼。关于范丹丹的陪嫁物,依照法律规定,属于范丹丹的婚前财产,应由胡某、胡某某负责退还给范丹丹,或由范丹丹自己主张权利;现范某某以自己名义要求胡某、胡某某向其退还女儿陪嫁物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范某某要求原告胡某赔偿女儿范丹丹意外受伤后,自己所垫付医疗费631.30元的请求;因范丹丹受伤并非胡某所致,且范某某是否垫付了医疗费用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故范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范某某要求胡某、胡某某赔偿其因操办酒席、女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该项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某某在判决书发生法力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胡某、胡某某彩礼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胡某、胡某某负担48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72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世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