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乐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夏开发与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开发,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418号原告夏开发。委托代理人徐燕,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原告夏开发与被告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一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开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开发诉称:原告系建筑材料供应商。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黄沙、石子,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9837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支付了10000元,余款39837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837元。被告张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张伟向夏开发出具欠条一份,明确结欠夏开发黄沙、石子款49837元。嗣后,张伟于2014年9月23日支付了10000元,余款39837元经夏开发催讨未付,为此,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伟结欠原告夏开发货款39837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张伟理应支付该货款。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应支付原告夏开发货款39837元。限被告张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元。由被告张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黄一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麒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