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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迁战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迁战,徐保卫,黄甫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迁战,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9月27日被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东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6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被告人徐保卫,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6月27日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东明县看守所。被告人黄甫选,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9日被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8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迁战、徐保卫、黄甫选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迁战、徐保卫、黄甫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黄迁战、徐保卫于2014年8月18日零时许,在山东省曹县庄寨镇庄寨“文昌花园”小区李瑞峰家门前,自制别锁工具将李某某的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车门撬开后盗走。案发后,被盗面包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52元。2.被告人黄迁战、徐保卫、黄甫选于2014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驾驶面包车行驶至东明县马头镇朱岗寺行政村东孙庄村,发现孙某某停放在自家楼房的米黄色五菱面包车,经商议,被告人徐保卫驾车离开,被告人黄迁战、黄甫选用自制工具撬开五菱面包车车门将面包车盗走。案发后,被盗面包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87元。3.被告人黄迁战、徐保卫、黄甫选于2014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驾驶鲁RY98**五菱面包车行驶至东明县三春集镇大岗行政村大岗村,窃取窦某某家院内玉米棒70袋,折算玉米15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0元。4.被告人黄迁战、徐保卫、黄甫选于2015年1月3日凌晨1时许,驾驶鲁RY98**号五菱面包车行驶至东明县三春集镇赵盘寨行政村赵盘寨村,采取撬门别锁之手段,窃取赵某某家冰箱1台、组装电脑1台、棉被10条、床单10条。案发后,被盗的电脑、4条棉被、1条床单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030元。5.被告人黄迁战、徐保卫、黄甫选于2015年1月3日24时许,驾驶鲁RY98**号五菱面包车行驶至东明县小井乡尹集行政村朱寨村,采取撬门别锁之手段,窃取尹某某家TCL牌液晶电视1台、棉被10条、玉米22袋。案发后被盗液晶电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240元。6.被告人黄迁战、徐保卫于2015年1月9日凌晨1时许,驾驶鲁RY98**五菱面包车行驶至东明县三春集镇胡寨行政村胡寨村,翻墙进入胡某一家,窃取胡某某放在胡某一家的玉米棒70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0元。7.被告人黄迁战、徐保卫于2015年1月21日凌晨1时许,驾驶鲁RY98**五菱面包车行驶至东明县三春集镇果园行政村果园村,翻墙进入李某某家,窃取棉被10条、棉花300斤、花生40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880元。8.被告人黄迁战、徐保卫于2015年1月22日23时许,驾驶鲁RY98**五菱面包车行驶至山东省东明县三春集镇林寨行政村林寨村,用自制工具撬别李某一家大门时发现家中有人而逃离,后又以同样方式撬别李某二家大门锁时发现有人路过再次逃离。综上,被告人黄迁战、徐保卫参与盗窃9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8809元,被告人黄甫选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34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迁战、徐保卫、黄甫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赵某某、孙某某、黄某某、范某某等人证言相印证;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窦某某等人陈述相佐证;有物证作案工具、被盗车辆、棉被等;书证有东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东明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迁战、徐保卫、黄甫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被告人黄迁战、徐保卫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甫选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保卫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黄甫选通过亲属缴纳部分罚金,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保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被告人黄迁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被告人黄甫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5000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明华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王万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