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良田与张丙月、张道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田,张丙月,张道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834号原告:张良田,男。委托代理人:权爱民,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丙月,男。被告:张道芹,女,系原告张丙月之妻。原告张良田诉被告张丙月、张道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权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丙月、张道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田诉称:被告二人是夫妻关系,其家庭在梅庵桥东开办一处养殖场。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钱,于2014年1月27日将70000元当面交张丙月手里,然后张丙月亲笔写下借条,载明借款金额7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0.015元,使用人栏签下张道芹的名字,担保人栏写下张丙月的名字。现在借款已过,被告依然无还款的诚意。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至2015年1月底的利息12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借条》。被告张丙月、张道芹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张良田写一《借条》,内容为经手人张丙月借款7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月27日,归还日期2015年1月27日,月息0.015元,放款人张良田,使用人张道芹,担保人张丙月,2014年1月27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张丙月借款给被告张道芹7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判决限期偿还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道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良田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息15‰的利息,被告张丙月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张道芹负担。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立民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人民陪审员 曹凤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