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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执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维峰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维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892号罪犯王维峰,现在山东省���州监狱服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峄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维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自2009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作出(2013)枣刑执字第122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王维峰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维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间,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王维峰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表扬等奖励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审理查明,该犯于2005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本院认为,罪犯王维峰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为二次犯罪,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维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惠审 判 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