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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俞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俞某,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邓某甲,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俞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艳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被告邓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年××月,原告远嫁永春县,与被告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儿子邓某乙。然而,双方性格迥异,婚后冲突不断、争吵不断。被告经常无端谩骂原告,还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不但不去劳动取得收入维持家庭开支,反而要求原告每个月、每年终拿钱给他用于个人开销。更令原告无法接受的是,被告罔顾自己的已婚事实,还在外找其他女人。原告为了儿子不忍家庭破裂,总是一忍再忍。然而,被告却变本加厉,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施以暴力,令原告伤痕累累。原告对被告已经彻底失望,根本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只得回莆田老家居住,至今分居三年有余,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心力交瘁,疲惫不堪,再也不想维持这毫无感情、只会带来身体和精神严重伤害的婚姻。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邓某乙由原告抚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其可以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邓某甲辩称,其同意离婚,但是其要孩子的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某与被告邓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邓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问题产生一些矛盾,分居已逾三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三年,双方均有离婚意向,且经本院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邓某乙已年满10周岁,经依法征求其意见,综合考虑到其跟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等因素,本院认为,邓某乙应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请求原告每月负担500元的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承担本案受理费,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邓某乙由被告邓某甲抚养,原告俞某应于2015年7月起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给被告邓某甲至婚生子满18周岁止,抚养费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