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与韩喜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杨恒山,韩喜林,闫兆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住所:农安县。负责人:王锐,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永来,农行城郊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杨恒山,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韩喜林,男,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闫兆辉,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与被告杨恒山、韩喜林、闫兆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姜永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恒山、韩喜林、闫兆辉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恒山于2014年4月14日从我行取得贷款30,000.00元。用于种植,约定2015年4月13日偿还。韩喜林、闫兆辉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恒山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杨恒山均以无力偿还余下贷款为由拒不偿还,保证人韩喜林、闫兆辉也拒绝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到法院,请判令借款人杨恒山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591.90元(本贷款利息算至2015年4月1日,以贷款实际偿还日另算贷款利息),担保人韩喜林、闫兆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用。三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杨恒山借款30000元,韩喜林、闫兆晖是保证人。2、贷款发放通知单,城郊分理处主任、会计主管签字,证明借款正常发放程序。3、借款凭证,证明款发放给被告杨恒山。三被告未递交反驳证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3个证据,三被告未出庭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3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与被告杨恒山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韩喜林、闫兆晖为其借款担保。被告杨恒山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约定2015年4月13日还款,正常执行利率8.4%,逾期执行利率12.6%。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恒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还款,被告韩喜林、闫兆晖也未按担保人的义务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与被告杨恒山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恒山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原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凭,本院对被告杨恒山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韩喜林、闫兆晖为被告杨恒山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的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恒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韩喜林、闫兆晖对被告杨恒山上述借款30000元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80元、邮寄费54.00元由被告杨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凯审 判 员 孟庆燕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