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取保候审。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媛、张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二人系兄妹关系)等人在本区某村上坟,李某乙妻子和李某甲大哥李某丙因事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李某甲持一铁棍殴打李某乙致其腰部受伤。经鉴定,李某乙腰部损失系轻伤二级,十级伤残。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我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可能得到被害人谅解和由于家庭纠纷激化引发原因,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大哥李某丙、二哥李某乙等人到本区某村的田地里给其父亲上坟,在上坟过程中,李某丙与其弟弟李某乙因烧香问题发生争执,双方相互发生撕打,继而李某乙妻子及李某丙儿子等人参与撕打,李某甲见状后用一根铁棍上前帮李某丙打李某乙,李某甲用铁棍在李某乙的背部击打两下,随后被在场的其他亲属拉开,双方各自回家。李某乙回家后感到其腰部不适到长治市第三人民医院和红十字创伤骨科医院检查。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腰部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本案在庭审前,被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出对被害人李某乙伤情和伤残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后于2014年3月24日,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李某甲赔偿李某乙诊断治疗和鉴定费用(李某乙未住医院)1000元,此款已支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李某甲书面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尹某、李某丙、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提取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领款条。讯问被告人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并伤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甲持铁棍故意伤害致被害人轻伤并伤残,可以从重处罚;本案因家庭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和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在庭审前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王苏玲审判员 冯 捷审判员 宋彦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白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