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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肖小寿与苏国栋、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小寿,苏国栋,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肖小寿,个体。委托代理人:张魁明,河北省妇女儿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苏国栋,石家庄市公交总公司司机。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庆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职员。原告肖小寿与被告苏国栋、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艳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小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魁明,被告苏国栋、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庆华、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小寿诉称:XX年XX月XX日,苏国栋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XXX号车在石家庄市XX沿西街中段,与张小阳骑电动车(后载肖小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当日交管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国栋主要责任、张小阳次要责任、肖小寿无责任。我经省三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先后两次在省三院住院。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也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失。经鉴定,我伤残等级为十级。人保公司是XXXX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现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均无效果,为维护原告合��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85000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被告苏国栋、公交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中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XX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许,苏国栋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XX**号车沿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家庄市XX路沿西街中段时与张小阳骑电动车(后载肖小寿)相对方向至此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肖小寿受伤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国栋负此事故的主���责任,张小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小寿无责任。XXXX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苏国栋系公交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在被告苏国栋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另查,肖小寿、苏国栋及张小阳在2013年9月3日在事故科达成协议,本次交通事故,苏国栋自愿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小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48282元,按照2015年统计的城镇居民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再乘以10%,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石家庄市XX区XX社区和石家庄市长安区XX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2、误工费13819.5元,计算方式是按照2014年餐饮行业计算标准计算,提交八家庄居委会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两套、诊断证明四份、门诊病历一份。误工期间第一次住院17天,第二次住院27天。误工期间为6��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4天,一天100元,共计4400元。4、交通费,提交25张票据,共计753.5元。5、营养费1000元,请法院酌情。6、护理费8510元,原告的儿子肖宁宁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74天,(住院44天和第一次出院后一个月)提供河北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1500元。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残疾赔偿金,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石家庄市长安区八家庄社区和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以此就把肖小寿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原告应该提供所开具的暂住证及居住证明。2、误工费13819.5元,没有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应该按照50元每天计算,住院44天,共计2200元。4、交通费,主张金额过高。原告提交的都是打车费的票据,打车只认可住院和转院当天的。5、营养费,不认可。6、护理费有异议,我们只认可住院44天的护理费,另外原告的儿子肖宁宁的工资应该由该公司的财务章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提供其子所缴纳的社会保险佐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8000元过高,我们同意给付1000元。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另外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八家庄社区居委会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另外,被告公交公司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425.14元、家属陪床床费45元。原告肖小寿、被告苏国栋、人保公司均认可,但被告人保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苏国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小寿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XXXXX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XXX车所有人是公交公司。被告苏国栋系公交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在被告苏国栋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扣除已经赔付的部分后,超出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间接损失,综合本案案情,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应当赔偿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1、残疾赔偿金48282元,根据石家庄市XX区XX庄社区和石家庄市XX区XX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自2005年至今在石家庄开一小吃部并在此居住,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再乘以10%,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3819.5元,有八家庄居委会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佐证,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天50元计算44天,共计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1760元的赔偿责任。4、交通费738.1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1000元,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37954元计算44天,共计4575.3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鉴定费949.4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759.52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8282元、误工费13819.5元、交通费738.1元、护理费45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9414.9元。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鉴定费759.52元,共计2519.52元。另外,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425.14元,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自己承担80%的赔偿责任15540.11元,剩余20%可以向相应的责任人追偿。另外,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住宿费4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小寿各项损失共计69414.9元。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小寿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鉴定费759.52元,共计2519.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住宿费45元,共计100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艳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