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林平与周仲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平,周仲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221号原告:林平,农民。被告:周仲波,农民。原告林平诉被告周仲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平、被告周仲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林平起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利息按月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分两次共支付原告5万元,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率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仲波辩称:除向原告支付过5万元利息外,还曾向原告的老婆殷彩燕支付过6万元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原、被告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周仲波向原告林平出具借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林平借款本息共计22万元,其中本金15万元,利息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支付过共计5万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仲波欠原告林平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并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周仲波在原告起诉后仍不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仲波抗辩曾向原告支付过6万元利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故该抗辩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仲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平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二、被告周仲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平利息款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周仲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詹伟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