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禄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邱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禄民初字第77号原告:邱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223。被告:杜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1050。原告邱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告和被告自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杜某乙。婚前感情和睦,婚后感情经常吵架打架,因对方经常对女儿与家庭的不问不提,生活费经常无法支付,还经常在外欠下赌债,导致夫妻感情上的不和产生各种矛盾,后经双方父母的多次劝告至今仍不悔改。现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杜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每月由被告支付1000元至女儿满18周岁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甲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行相识并恋爱,之后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在高要市禄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杜某乙,现在四会市东城区清东小学读二年级。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四会原告父母家居住。之后被告便与其父母去广州工作。从2014年3月起原、被告至今未相见。现原告以被告不顾家庭与小孩及在外借钱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无到庭,本院无法对本案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行相识的,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杜某乙,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婚后一直在原告父母家居住生活,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因被告不顾家庭,并在外借钱才与被告产生矛盾,致使双方彼此分开,夫妻双方产生隔阂。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后,被告曾多次主动与原告联系,但因原告拒绝接听电话而无法沟通。只要原告放弃离意,珍惜家庭,多为女儿着想,被告经常关心原告及女儿,改正缺点,夫妻间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邱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邱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邱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巧明代理审判员 李国坤人民陪审员 习金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鸿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