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泸刑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四川省古蔺县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古蔺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判认定:2014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与袁某某(另案处理)在古蔺县迎宾大道复烤厂路口附近,飞车抢夺被害人谢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71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案发后,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15年3月11日,赵某某主动到古蔺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区中队投案。原判认定事实采纳的证据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收条、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犯袁某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古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财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量刑情节,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德朋审判员 任咏波审判员 兰竞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杜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