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民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朱红斌与王宾宾、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斌,王宾宾,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599号原告朱红斌。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告王宾宾。被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邱利宏。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原告朱红斌与被告王宾宾、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告王宾宾,被告联合保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斌诉称,2014年8月6日19时40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宾宾驾驶的临时停在路边的货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宾宾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为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958.17元。被告王宾宾辩称,其系豫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挂靠在被告隆鑫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其已在联合保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由应由该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后其已支付原告9984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隆鑫公司未答辩。被告联合保险焦作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2、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因本案是侵权纠纷,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9时40分,原告朱红斌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洋通线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九圩港大桥北首时,该车前部与被告王宾宾驾驶的临时停在路边的豫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朱红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0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红斌、王宾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8月20日出院。另查明,豫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上的车主为被告隆鑫公司,被告王宾宾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已在被告联合保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宾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84元,另给付原告8000元,合计998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范围的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12718.17元。为此提供了南通市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1张;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3张。被告质证后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审理中,被告王宾宾提供了南通市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事故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84元。原告及联合保险焦作公司质证后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合计14702.17元(包含被告王宾宾垫付的医疗费1984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属实,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本院法医咨询意见营养期限可支持60天。为此计算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4、原告起诉时主张误工费8400元(80元/天×90天+80元/天×15天)。庭审中变更为5564.6元。为此提供了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1份,证明原告伤后需休息3月;提供南通市通州区石港中学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误工费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该中学教师,交通事故后休息至2014年11月3日到单位上班。休息期间扣发绩效工资及班主任费。参照上年度绩效工资标准每月为2782.3元。因2014年8月3日至8月30日期间放暑假,故仅主张误工费2个月,计算为5564.6元(2782.3元/月×2个月)。被告质证后对病情证明、误工费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教师证以证明身份,对于误工应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现审理中仅同意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误工费45天。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必然导致绩效工资收入的减少。但目前原告2014年学年度的绩效工资尚未核发,对于损失数额尚无法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2782.3元/月,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联合保险焦作公司同意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误工费,经征询原告意见其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计算误工费,对于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咨询本院法医意见对其误工期限可支持90天,但鉴于原告职业,且2014年8月3日至8月30日期间正逢暑假。为此误工费按实计算2个月为3859.07元(23476元/年÷365天×60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5、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80元/天×15天×2人+80元/天×45天)。被告质证后对护理费仅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5天。本院认为,护理人员误工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一般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咨询本院法医意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5日,为此计算原告护理费3150元(70元/天×15天×2人+70元/天×15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必然发生相关交通费用,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7、原告主张车损费2500元。提供了南通市通州区中通电动车厂出具的电动车维修发票1张金额为2000元。被告联合保险焦作公司质证后仅同意按其公司定损价格1520元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损属实,现原、被告一致认可损失金额为1520元,本院不予置异,为此车损费152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宾宾驾驶的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导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红斌、王宾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470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859.07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520元,合计24271.24元。因被告王宾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损失未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联合保险焦作公司全额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宾宾已给付原告9984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王宾宾。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方便执行,由被告联合保险焦作公司代原告返还。被告隆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红斌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4287.24元;代原告返还被告王宾宾9984元。二、驳回原告朱红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朱红斌负担10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9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彭祥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