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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审二民再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寿险锦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卜某甲等10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卜某甲,卜某乙,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杜某庚,杜某辛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审二民再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锦绣天地C区14-31号。负责人姚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航,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雷,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甲,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杨菡婷,系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雪,系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乙,现住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现住锦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乙,现住锦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丙,现住锦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丁,现住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戊,现住锦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己,现住锦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庚,现住锦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辛,现住锦州市。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寿险锦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卜某甲等10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0)古民二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卜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1年10月12日,本院以(2011)锦民一终字第0024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1)古民二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卜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锦民一终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卜某甲不服,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30日以辽检民抗(2013)59号民事抗诉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3年7月1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立一民抗字第0007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14年9月18日,本院以(2014)锦审二民终再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15年2月5日,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古审民再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人保寿险锦州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人寿锦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航、金雷,被上诉人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菡婷、白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卜某乙、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杜某庚、杜某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0)古民二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查明,2009年6月2日,原告卜某甲之妻杜某壬与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为杜某壬,身故受益人法定,保险期间一年,保险费/份500元,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30万元,保险条款规定“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并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原告卜某甲陈述2010年1月6日早晨其妻杜某壬到自家平房上取苹果,不慎从房上摔下。随后由120急救车送往市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临床死亡。村医陈某某根据原告亲属陈述开具了杜某壬死亡原因为“意外伤害”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10年4月12日凌海市余积镇派出所出具的杜某壬死亡证明备注栏注明“此人已于2010年1月6日因其他非正常死亡注销户口”。原告卜某甲于2010年1月13日向被告报案并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被告认为经调查被保险人杜某壬不能证明因意外伤害死亡,不属保险责任,拒绝赔付。2010年7月5日被告在凌海市人民法院对凌海市余积镇防保站、凌海市卫生局、凌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死亡原因为“意外伤害”的结论,凌海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了被告起诉。被告不服上诉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从医学角度说明公民死亡及其原因的证明,凌海市公安局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加盖公章是为了办理户口注销及办理殡葬。另查,锦州市卫生局、锦州市公安局、锦州市民政局、锦州市民族事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5日联合下发的锦卫函(2009)103号文件规定,凡在公共场所及非正常死亡或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须经公安司法部门判定死亡性质,死者家属凭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由所在地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承担该地区预防保健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生逐项认真填写死亡证。再查明,杜某壬父亲杜某癸于2010年4月30日死亡,杜某甲系杜某壬母亲,卜某乙系杜某壬儿子,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杜某庚、杜某辛系杜某壬兄弟姐妹。该判决认为,原告卜某甲之妻杜某壬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杜某壬是否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即原告的诉求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条件,对此原告卜某甲提供了由凌海市余积镇防保站出具的凌海市公安局余积镇派出所加盖公章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凌海市公安局余积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予以证明,经查,村医陈某某是根据原告亲属的陈述开具的杜某壬死亡原因为“意外伤害”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凌海市公安局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加盖公章是为了办理户口注销及办理殡葬,而锦州市卫生局、锦州市公安局、锦州市民政局、锦州市民族事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5日联合下发的锦卫函(2009)103号文件规定,凡在公共场所及非正常死亡或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须经公安司法部门判定死亡性质,死者家属凭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由所在地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承担该地区预防保健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生逐项认真填写死亡证。虽村医开具杜某壬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但该证明未经公安司法机关判定死亡性质,故现在不能认定杜某壬的死亡属于非正常死亡,因此原告卜某甲请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保险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卜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2011)锦民一终字第00246号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裁定: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0)古民二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重审。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1)古民二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查明,2009年6月2日,原告卜某甲之妻杜某壬与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杜某壬,身故受益人法定,保险期间一年,保险费/份500元,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30万元,保险条款规定“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并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原告卜某甲陈述2010年1月6日早晨其妻杜某壬到自家平房上取苹果,不慎从房上摔下。随后卜某甲找来村医苗某某,苗某某对杜某壬做了检查,认为杜某壬已没有脉搏。后120急救车将杜某壬送往市附属医院,诊断为临床死亡。村医陈某某根据原告亲属陈述开具了杜某壬死亡原因为“意外伤害”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10年4月12日凌海市余积镇派出所出具的杜某壬死亡证明备注栏注明“此人已于2010年1月6日因其他非正常死亡注销户口”。原告卜某甲于2010年1月13日向被告报案并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被告认为经调查被保险人杜某壬不能证明因意外伤害死亡,不属保险责任,拒绝赔付。2010年7月5日被告在凌海市人民法院对凌海市余积镇防保站、凌海市卫生局、凌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死亡原因为“意外伤害”的结论,凌海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了被告起诉。被告不服上诉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从医学角度说明公民死亡及其原因的证明,凌海市公安局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加盖公章是为了办理户口注销及办理殡葬。另查,锦州市卫生局、锦州市公安局、锦州市民政局、锦州市民族事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5日联合下发的锦卫函(2009)103号文件规定,凡在公共场所及非正常死亡或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须经公安司法部门判定死亡性质,死者家属凭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由所在地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承担该地区预防保健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生逐项认真填写死亡证。再查明,杜某壬父亲杜某癸于2010年4月30日死亡,杜某甲系杜某壬母亲,卜某乙系杜某壬儿子,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杜某庚、杜某辛系杜某壬兄弟姐妹。该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国家法律所保护。公民的非正常死亡国家有责任查清其死因也有义务向为死亡的公民处理其身后事务的国家机关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供其死因的证明。原告卜某甲之妻杜某壬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杜某壬是否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即原告的诉求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条件,虽然原告卜某甲提供了由凌海市余积镇防保站出具的凌海市公安局余积镇派出所加盖公章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凌海市公安局余积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予以证明,但这两份证明都是以村医陈某某根据原告亲属的陈述开具的杜某壬死亡原因为“意外伤害”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为依据,而村医陈某某听原告亲属之说所开具的杜某壬“意外伤害”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并不能足以证明杜某壬是“意外伤害”而死亡。因此,原告诉请证据不足。虽然原告不知道锦卫函(2009)103号文件精神,但人身意外死亡是民间人命关天的重大事件,原告理应向公安机关报案,等待公安机关查明原因以澄清事实真象。杜某壬的死亡应属于非正常死亡,应由公安司法机关判定死亡性质。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公民死亡的各类案件中,都要认真把好死亡公民死因的证据关,人民法院不能通过判决来代替应由其他国家机关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卜某甲请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保险金的诉求本院不能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卜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2012)锦锦民一终字第00450号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该判决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杜某壬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死亡。对此上诉人提供了由村医陈某某开具的死亡证明,该证明上载明杜某壬的死亡原因是“意外伤害”。但该证据系陈某某在既没有到过杜某壬死亡现场,也没有对死者进行过任何的检查,甚至没有亲自勘验杜某壬确实死亡的情况下,仅凭上诉人其亲属口述就出具意外死亡证明。因此该证明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杜某壬的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凌海市公安局余积镇派出所加盖公章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凌海市公安局余积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均是依据陈某某出具的死亡证明而开具的,不能证明杜某壬的死亡原因系“意外伤害”。综上,原审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检民抗(2013)59号民事抗诉书认为,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锦民一终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认定杜丽娜的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件”死亡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杜某壬是否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即卜某甲请求支付保险金的诉求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条件。卜某甲提供了杜某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该份证据中死亡原因一栏载明“意外伤害”。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是医疗机构、公安机关依职权履行职责行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不仅有村医陈某某的签名,还有户籍民警姚某某名章、凌海市余积镇防保站、凌海市公安局余积镇派出所的公章,内容完整、手续完备,凌海市公安局余积镇派出所加盖公章的行为证明公安司法机关已作出杜某壬的死亡性质的判定。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曾起诉凌海市余积防保站、凌海市公安局、凌海市卫生局,请求法院撤销三机关作出的杜某壬《居民死亡医学证书》,但案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后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可以认定杜某壬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内容真实合法,是有效的证据。本案杜某壬死亡原因为“意外伤害”,该事实已经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予以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原二审判决以“凌海市公安局余积派出所加盖公章的居民死亡证明书及凌海市公安局余积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均是依据陈某某出具的死亡证明而开具的”为由,否定其效力,对杜某壬的死亡原因系“意外伤害”不予认定,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卜某甲按照保险合同的内容,在事发后十日内履行了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并按保险合同要求提供了理赔需要的证明和材料,其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即合同中规定的“(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或验尸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意外死亡”的内容也符合“(6)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的要求。据此,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没有出现的情况下,应当履行赔付义务。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审民再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查明,2009年6月2日,原审原告卜某甲经原审被告人民人寿锦州公司的业务人员介绍,与其签订了两份“和谐安详卡B”人身保险合同。其中一份保险合同投保人是以原审原告卜某甲自己的名义,第二份的投保人是以原审原告卜某甲妻子杜某壬的名义签订的。第二份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杜某壬,身故受益人法定,保险期间一年,保险费/份500元,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30万元。其中的保险条款规定:“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并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2010年1月6日早晨,原审原告卜某甲妻子杜某壬到自家平房上取苹果,不慎从房上摔下。原审原告卜某甲发现后,便给120打了急救电话,随后用电话通知亲属及村医苗某某等人。经村医苗某某对杜某壬检查认为,杜某壬已没有脉搏。后120急救车将杜某壬送往锦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经医检查:BP(血压):0,P(颈动脉):无,呼吸:无,头顶部软组织肿胀、有血迹、是流动性出血,双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诊断为:临床死亡。2010年1月7日,原审原告卜某甲将杜某壬尸体火化,翌日下葬。嗣后,由负责该村1、2村民小组的村医陈某某,根据原审原告卜某甲及亲属陈述开具了杜某壬死亡原因为“意外伤害”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10年4月12日,凌海市余积镇派出所在为杜某壬出具的死亡证明备注栏注明“此人已于2010年1月6日因其他非正常死亡注销户口”。2010年1月13日,原审原告卜某甲向原审被告报案并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原审被告对杜某壬死亡经调查认为,被保险人杜某壬不能证明因意外伤害死亡,不属保险责任范畴,并向原审原告卜某甲发出了“拒付通知书”,表示拒绝赔付。2010年7月5日,原审被告以凌海市余积镇防保站、凌海市卫生局、凌海市公安局为被告,在凌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杜某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死亡原因为“意外伤害”的结论。2010年8月30日,凌海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锦凌海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以原审被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了原审被告的起诉。原审被告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从医学角度说明公民死亡及其原因的证明,凌海市公安局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加盖公章,是为了办理户口注销及办理殡葬事宜”,因而作出了(2010)锦行终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锦州市卫生局、锦州市公安局、锦州市民政局、锦州市民族事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5日联合下发的锦卫函(2009)103号文件规定“凡在公共场所及非正常死亡或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需经公安司法部门判定死亡性质,死者家属平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由所在地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承担该地区预防保健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生逐项认真填写死亡证”,用以证明原审原告卜某甲向本院提供的凌海市公安局余积镇派出所出具的杜某壬“死亡证明”,有悖于锦州市卫生局、锦州市公安局、锦州市民政局、锦州市民政局、锦州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联合下发的锦卫函(2009)103号文件规定。另查明,被保险人杜丽娜父亲杜某癸于2010年4月30日死亡,杜某甲系杜某壬母亲,卜某乙系杜某壬儿子,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杜某庚、杜某辛系杜某壬兄弟姐妹。该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中,原审原告卜某甲为妻子杜某壬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和谐安详卡B”人身保险合同,因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系在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自愿签订的书面协议,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审原告卜某甲与原审被告签订的系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因而,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有赖于偶然事件的出现,带有不确定性的合同。然而,在本案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保险人杜某壬因在房上摔下,意外伤害死亡,原审被告本应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其意外伤害保险金,但原审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审被告提出“根据锦卫函(2009)103号文件规定,如果原审原告卜某甲的妻子杜某壬是属于非正常死亡,应该由公安机关到现场勘验出具证明,但是本案并没有这些手续,故不能认定是意外伤害死亡”的辩讼,因该文件是对隶属下级相关单位的通知和要求,原审原告卜某甲在这种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中,不应该亦不可能知晓该文件的规定,且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亦未约定在意外伤害死亡时,须由公安机关到现场勘验出具证明,故对原审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对保险人杜某壬的死因提出质疑,疑惑其不属于“意外伤害死亡”的问题,这一举证责任应由原审被告提出。然而,原审被告却未能提出其所质疑的问题具有合理性,故应认定被保险人杜某壬属于意外伤害死亡,对于原审原告卜某甲要求原审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该保险合同中未明确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为此,原审被告应向被保险人杜某壬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审原告卜某甲、卜某乙、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杜某庚、杜某辛支付保险金。故判决:一、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卜某甲、卜某乙、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杜某庚、杜某辛保险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2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审原告卜某甲、卜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人保寿险锦州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被保险人杜某壬死亡是否导致理赔条件成就的事实没有查清,杜某壬的外伤史头顶部软组织肿胀,那么,杜某壬怎么上的房顶,怎么从房上摔下来才能伤到头顶,不能不使人怀疑。事故次日,卜某甲将杜某壬尸体火化,第三天下葬。嗣后,由负责该村1、2村民小组的村医,根据卜某甲及亲属陈述开具了原因为“意外伤害”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但出具证明书的存疑既未到过现场,亦未对死者进行任何检查,仅凭死者亲属口述就出具意外死亡证明,该证明缺乏真实性,且凌海市公安局余积镇派出所在死亡证明书加盖公章及出具的死亡证明均是根据村医出具的死亡证明,故不能证明死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一审法院将杜某壬“意外伤害死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卜某甲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卜某乙、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杜某庚、杜某辛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由原审卷宗所载证据及庭审质证笔录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卜某甲代替其妻子与人保寿险锦州公司签订“和谐安详卡B”人身保险合同,相对于其妻子而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的规定,故卜某甲的行为应视为其妻子的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在保险人收取投保人的保险费并为其出具“和谐卡”的情形下,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卜某甲在其妻子死亡以后,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间内,依据人保寿险安祥意外伤害保险条款5.3.1的规定,向上诉人提交了理赔申请书、被保险人身份证明、门(急)诊病历,死亡证明、丧葬证明、受益人或继承人身份证明、受益人或继承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等有关证明和资料,则人保寿险锦州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虽然人保寿险锦州公司对投保人杜某壬的死亡原因及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死亡存有异议,但却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人保寿险锦州公司因杜某壬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死亡原因载明为“意外伤害“,而以凌海市余积镇防保站、凌海市卫生局、凌海市公安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该诉求被人民法院驳回,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与投保人杜某壬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经医检查:BP(血压):0,P(颈动脉):无,呼吸:无,头顶部软组织肿胀、有血迹、是流动性出血,双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诊断为临床死亡的事实相印证。故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认定杜某壬属于意外伤害死亡,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帆代理审判员 范 玲代理审判员 李锦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