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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胡家明、魏德芬与凌某、凌香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明,魏德芬,凌某,凌香军,郭正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胡家明。原告魏德芬。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钦,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被告凌香军,现在四川邑州监狱服刑。被告郭正芳。原告胡家明、魏德芬与被告凌某、凌香军、郭正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明、魏德芬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钦和被告凌某、凌香军、郭正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家明、魏德芬诉称,2014年4月18日18时许,资阳市雁江区××镇××村3组居民凌某骑电瓶车持非法改装射钉枪外出打鸟回到家,因其射钉枪中还有一发子弹未射击,遂在自家羊圈与邻居房屋过道外,使用改装射钉枪向屋后一木桩上的玻璃瓶射击,击中在前方十余米远地磅称处玩耍的几名本村小孩中的胡俊华,致胡俊华头部受重伤,后胡俊华经几处医院治疗无效于2014年5月2日死亡。并用去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安葬费等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胡俊华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及死者生前生活费157900元,医疗费40800元,交通费6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护理费1610元,营养费210元,住宿费1468元,安葬费20897元,合计2378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某、凌香军、郭正芳辩称,对案件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户籍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题资格;证据材料2、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病历(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6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医院病历(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30日),拟证明胡俊华受伤住院治疗事实及病况;证据材料3、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30日),拟证明胡俊华伤势情况;证据材料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东峰派出所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拟证明胡俊华死亡且火化的事实;证据材料5、医药发票11张(9044元),资阳市雁江区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2000元),2014年4月20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3657.32元),2014年4月30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5628.40元),欠资阳市雁江区人民医院医药费证明(11657.32+5628.40=17285.72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单(6539.92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医药费欠条(9849.15元),拟证明胡俊华医药费用;证据材料6、餐饮发票35张,拟证明餐饮费8400元;证据材料7、燃油发票46张,拟证明交通费6610元;证据材料8、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凌某过失致胡俊华死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交通费、餐饮费过高,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该赔偿的被告会依法赔偿,但目前确实没有能力进行赔偿。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医药费欠条(9849.15元)因无该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其他部分予以确认;证据6、7中的交通费结合就医抢救的情况,本院将从合理性和必要性角度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600元。经上述由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18时40分许,被告凌某在资阳市雁江区东峰镇双龙村三组自家后院用改造枪支瞄准一木桩上的半截玻璃瓶进行射击以练习枪法。其时,原告胡家明、魏德芬之子胡俊华及魏梦婷等四名小孩正在木桩前方十余米远的地磅枰旁边玩耍。被告凌某开枪后,子弹射出击中胡俊华的头部,后胡俊华于当日被经送至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雁江区人民医院抢救。同日又被经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抢救。同月20日被经送回雁江区人民医院、4月27又被经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抢救,4月29日被送回雁江区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日死亡。前后共计花去医疗费、治疗费合计34869.64元。案发后,被告凌某之父凌香军给付了医疗费8000元。2014年7月31日,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凌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一审判决凌香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被告凌香军系被告凌某之父。被告郭正芳系被告凌某之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凌某因过失致二原告之子胡俊华死亡。被告凌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凌某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作为案发时被告凌某的监护人即被告凌香军、郭正芳应就被告凌某上述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凌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应负的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4869.64元。因原告胡家明、魏德芬提供有关交通费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原告花去交通费6610元,本院从合理性和必要性角度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600元。由于受害人胡俊华从受伤至死亡在医院住院15天,故本院确定其住院生活补助费20元×15天=300元、营养费15×15天=225、护理费60×15天元=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胡俊华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按照资阳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57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胡家明、魏德芬主张的丧葬费为20897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赔偿合计217691.64元,扣除已付赔偿款8000元,尚应支付209691.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某、凌香军、郭正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家明、魏德芬的经济损失209691.64元(其中:医疗费34869.6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元×15天=300元、营养费15×15天=225、护理费60×15天元=900元、交通费为2600元、死亡赔偿金157900元、丧葬费20897元)。二、驳回原告胡家明、魏德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凌某、凌香军、郭正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