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柳安朋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柳安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2835号罪犯柳安朋,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住山东省平原县腰站镇柳庄村**号,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天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柳安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罪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柳安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附有罪犯柳安朋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柳安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表扬1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本院认为,罪犯柳安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柳安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李文实代理审判员 周爱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