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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陶明月与张晓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明月,张晓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625号原告陶明月,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文杰,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龙,农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海尔路**号(。负责人安百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婵,该公司员工。原告陶明月与被告张晓龙、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明月的委托代理人卢文杰,被告张晓龙、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明月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张晓龙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宋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肇事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晓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晓龙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878.3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晓龙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我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3000元,请求返还。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原告已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5时,被告张晓龙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宋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大宋路45公里490米处,与原告陶明月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晓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陶明月承担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先到平度市崔召镇卫生院就诊,花去医疗费220元。当天又转入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伤。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1690.62元。2015年3月13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陶明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为伤残十级;误工期限建议为90-12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现在在家务农。被告张晓龙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晓龙为原告陶明月垫付医药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单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村委证明、身份证明、被告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因此受到伤害,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双方均未对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晓龙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误工和护理期限过长,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综上,原告陶明月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91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误工费10874.08元(110.96元×98天),护理费6213.76元(110.96元×11天×2人+110.96元×34天×1人),伤残赔偿金23596.5元(15731元×15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共计损失54414.96元及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晓龙承担1491.4元,陶明月自担639.22元。其他损失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被告张晓龙垫付给原告医药费3000元,应先兑除张晓龙应负担的医药费1491.4元,余款1508.6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明月经济损失52284.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陶明月付给被告张晓龙人民币150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陶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852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2496元,原告陶明月负担356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杰审 判 员  王林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王艳玲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