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吕春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吕春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陶金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春红,村民。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潍坊支公司)诉被告吕春红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祥增,被告吕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其名下鲁G×××××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16时许无证驾驶投保车辆与无证驾驶无牌老年乐三轮摩托车的案外人孟祥亭发生交通事故,孟祥亭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孟祥亭亲属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与原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5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者孟祥亭亲属122000元,原告已经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主张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们投保了交强险,赔偿款应由原告支付,不应有我们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为其鲁G×××××小型汽车在原告华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16时许无证驾驶投保车辆与无证驾驶无牌老年乐三轮摩托车的案外人孟祥亭发生交通事故,孟祥亭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死者孟祥亭亲属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与原告华安财险潍坊支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014年1月16日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5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华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者孟祥亭亲属122000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华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已经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抄件、(2013)寿民初字第5071号民事判决书、赔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根据交强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免责事由,被告吕春红无证驾驶投保车辆造成案外人孟祥亭死亡,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代为赔偿死者亲属122000元,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依据法院判决代为支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可靠,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为垫付赔偿款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审 判 员 侯秀华人民陪审员 刘少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秀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