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鞠某某,女,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瓦屋镇长地村卜*组。身份证号码:4104231972********。委托代理人陈改,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1月17日生,汉族,教师,住鲁山县瓦屋乡直管*号院。身份证号码:4104231963********。原告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贡恩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改,被告李某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某某诉称,1994年冬,原告随母亲探亲时,被母亲卖给被告,后被告强迫同原告结婚。婚后于1998年3月21日生育长子李某峰,于2007年11月2日生育次子李某杨。因结婚时并非原告所愿,婚后又曾被被告拘禁,双方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自从次子出生后,双方就处于分居状态至今。2014年原告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长子李俊锋由被告抚养,次子李某杨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系骗婚,如果原告同意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并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鞠某某同李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4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农历4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于1998年3月21日生育长子李俊锋,于2007年11月2日生育次子李某杨。2009年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后,长子李某峰随李某某居住生活,次子李某杨随鞠某某居住生活。双方婚生长子李某峰今年17周岁,外出务工。2014年4月14日鞠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因证据不足,本院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962号判决书驳回原告鞠某某的诉讼请求。现鞠某某再次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鞠某某、李某某婚前经人介绍认识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二子后本应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缺乏夫妻间应有的感情沟通,导致2009年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2014年4月14日,鞠某某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双方均应深刻反思,认真沟通,以期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但是双方并未认真沟通而是仍然处于分居状态。现鞠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足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于鞠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鞠某某和李某某的长子李某峰今年17周岁,现外出务工,已经具备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因此应由李某峰自己决定随其父亲或者母亲共同生活。双方婚生次子李某杨的抚养问题,结合李某杨一直随鞠某某生活的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李某杨成长的原则,婚生次子李某杨(2007年11月2日生)由鞠某某抚养为宜。鞠某某在诉状中明确婚生次子李某杨的抚养教育费由鞠某某自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鞠某某诉称买卖婚姻及李某某辩称骗婚,因庭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鞠某某同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子李某杨(2007年11月2日生)由鞠某某抚养,抚养教育费由鞠某某自理。三、驳回原告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贡恩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