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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黑民初字第0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文某某诉被告黑山某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黑山某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黑民初字第01035号原告文某某,男,2003年10月14日生,满族,学生,住黑山县。法定代理人安某某,女,1978年4月5日生,汉族,住黑山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黑山某学校。地址:黑山县。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77年6月13日生,满族,住黑山县。系该单位教师。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1966年4月25日生,汉族,住黑山县。系该单位教师。原告文某某诉被告黑山某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安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黑山某学校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山某学校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去食堂吃饭,原告和同学一起走残障通道,由于被告未及时清雪除冰,当原告走到道路中间时滑倒,造成原告两颗门牙折断,原告受伤后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和沈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进行修复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67元,交通费520元。由于原告未成年不能种牙,为此成年后还需种牙,费用待定。原告因缺牙精神上受到了很大损失,被告未及时清除冰雪,造成原告受伤,为此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7元、交通费52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被告黑山某学校辩称,原告在校摔断门牙两颗一事属实,但是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中午由老师组织学生去吃饭,按照规定,学生应该行走楼梯,而原告没有听从指挥,行走了无障碍通道,事发当时正在下雪,因路滑导致原告受伤,按照原告年龄的认知能力,其应该知道在无障碍通道行走是有可能发生危险的,故原告系违反学校纪律造成自身的损害,因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害责任。作为学校能够做的就是对学生的教育,我方已尽到了教育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学校学生,2015年1月5日中午放学去食堂吃饭时,原告自行走无障碍通道去食堂吃饭,由于下雪无障碍通道有雪和冰,导致原告滑倒,造成两颗门牙折断。原告受伤后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时花费医疗费30元,后又去沈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进行修复治疗花费医疗费637元,原告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6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及医疗费收据七份、照片一张、视听资料一份载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原告文某某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无障碍通道路滑会摔倒的危险应有一定的预知能力,故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原告文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因下雪无障碍通道路滑,被告未采取防范措施,导致原告进入通道造成身体损害,故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能向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予调整,可待实际发生后另外处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确定伤残等级,无法确定是否给原告造成永久性伤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文某某医疗费总计667元,由被告黑山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20%,即133.4元,余款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负。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