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法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生、原告王某某、原告严莉丽与被告康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生,王某某,严莉丽,康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王明生,男,1942年12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史朝文、张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某,女,2006年3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法定代理人严莉丽,女,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原告严莉丽,女,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徐小超,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康晋,男,1986年2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本科文化。委托代理人刘书义、曾睿智,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明生、原告王某某、原告严莉丽诉被告康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朝文、张艺、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严莉丽、原告严莉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超、被告康晋的委托代理人刘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生、原告王某某、原告严莉丽起诉称,2014年6月1日凌晨00时50分,被告康晋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云A902**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由昆明市滇池路南亚风情园前往前卫西路途中,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50公里)以不低于91公里的时速行驶,于昆明市日新路德瀛华府小区附近路段将机动车道内行人王伟撞倒,致王伟当场死亡。该次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2014年7月1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康晋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王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晋与三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对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康晋一次性赔偿各原告人民币共计700000元,于2014年6月18日支付200000元,余款于交通事故刑事案件终结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康晋支付了70000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康晋交付220000元的赔偿款到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但至今未交付于三原告,(2015)西法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3月5日生效。《赔偿协议》是肇事方与被害人家属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经双方签字后成立且生效,被告康晋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各项赔偿款630000元。被告康晋答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并没有达成真实的赔偿协议。就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上面的主体资格是不符的,原告王明生也并没有委托严莉丽代为签订该协议。对于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事实,原告遗漏了重要的事实,原、被告是签订了协议,但是双方并没有履行,所以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630000元是没有依据的。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应履行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630000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王明生、原告王某某、原告严莉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簿、证明及结婚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赔偿协议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三、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五、旧机动车买卖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购车的事实。六、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来撤回了民事起诉。七、出生证明1份,欲证明王某某的主体资格。八、刑事谅解书1份,欲证明原告当时是出具了谅解书的,因为被告没有支付200000元,所以没有交给被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七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原告严莉丽、王明生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王某某的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上面有很多涂改的地方,还有一个写的是王明生代,所以主体不符,该协议只是当时的赔偿意向,所以赔偿是无效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三中原告没有对被告出具过刑事谅解书,并且一直在要求对被告进行加重处罚,双方当时的协议是没有达成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不知道是否是当时写的。被告康晋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当时双方签订过该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其单方出具,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日凌晨00时50分,被告康晋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云A902**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由昆明市滇池路南亚风情园前往前卫西路。途中,被告康晋驾车以不低于91公里的时速沿昆明市日新路西向东方向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德瀛华府小区附近路段时,恰遇王伟在其车前机动车道内步行,被告康晋见状制动避让不及,所驾车车头前部与王伟身体相碰撞,致王伟被撞摔跌倒地现场死亡,被告康晋所驾车部分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伟的妻子原告严莉丽及王伟的父亲原告王明生与被告康晋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了1份《赔偿协议》,双方在其中约定:被告康晋赔偿原告人民币700000元,该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全部赔偿费用;被告康晋于2014年6月18日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剩余款项于该交通事故刑事案件终结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刑事案件终结的标志为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案件撤销通知书、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刑事谅解书》,承诺对被告康晋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康晋刑事责任;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等有关内容。被告康晋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7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康晋犯交通肇事罪为指控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康晋将赔偿款人民币220000元交到法院。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西法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鉴于庭审过程中被告康晋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0000元,被告康晋主动交纳赔偿款人民币220000元到法院,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康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西法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3月5日生效。原告王某某系王伟的女儿。故原告王明生、原告王某某、原告严莉丽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各项赔偿款63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本案中,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该协议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现被告对双方签订该《赔偿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没有履行协议,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刑事谅解书》,被告也未将20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仅向原告预先垫付了费用70000元。由于原、被告在该《赔偿协议》中约定被告赔偿原告70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支付原告200000元,剩余款项于该交通事故刑事案件终结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刑事谅解书》等。故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双方应对原告出具《刑事谅解书》及被告支付200000元赔偿款的义务同时予以履行,而本案中也未有证据证明系原告方违约致使协议不能履行。并且,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已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本院在该刑事案件的审理中也考虑到被告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70000元及被告主动交纳赔偿款人民币220000元到法院等情况,故在量刑时对被告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该《赔偿协议》自原、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之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方当事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由于被告在本案中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依照法定程序撤销或解除了双方订立的《赔偿协议》,现该刑事案件已审理终结,故原告主张被告依约支付赔偿款6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明生、原告王某某、原告严莉丽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30000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100元(原告王明生、原告王某某、原告严莉丽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康晋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明生、原告王某某、原告严莉丽),其余诉讼费人民币5050元退还原告王明生、原告王某某、原告严莉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杨文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邓芝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