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南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南某。被告许某。原告南某与被告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江都市宜陵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许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常对原告恶语相向,且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五年前一直在外生活,两人分居多年,感情进一步恶化,虽经家人劝说,仍未明显改善。原告现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判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许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原江都市宜陵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年××月××日生一子名许阳。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原告现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判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审理中,本院在相关地区张贴了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的公告,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及(2013)扬江宜民初字第048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妥善处理好共同生活中所出现的矛盾,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求同存异、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南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0元由原告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陆 兵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