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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响水摩托车销售门市与段光林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响水摩托车销售门市,段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461号原告响水摩托车销售门市,经营场所:贵州省盘县响水镇平田路。经营者詹某某,男,汉族。被告段某某,男,白族。原告响水摩托车销售门市与被告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摩托车销售门市经营者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摩托车销售门市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响水摩托车销售门市购买了摩托车一辆,欠付原告4 860元。同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对所欠原告的债务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前偿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段某某偿还原告响水摩托车销售门市欠款人民币4 86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响水摩托车销售门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销售摩托车给被告的事实。3、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段某某欠原告摩托车款的事实。被告段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欠条、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响水摩托车销售门市购买了摩托车一辆,欠付原告4 86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上述欠款于2014年6月15日前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至今尚欠原告摩托车款4 8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是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摩托车后,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所欠价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支付期限,则被告理应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 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响水摩托车销售门市支付欠款人民币4 86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尤 克 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