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执异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异议人(案外人)刘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与被执行人颜飞、陈梅珍、江苏绿色世界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广告公司)、陈庆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颜飞,陈梅珍,江苏绿色世界广告有限公司,陈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异字第34-1号异议人(案外人)刘建,男,1961年4月2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负责人李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卫国,男,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员工。被执行人颜飞,男,1958年7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梅珍,女,1959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江苏绿色世界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飞,该公司执行董事。以上三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褚军,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颖,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庆华,男,1951年10月1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玄武支行)申请执行颜飞、陈梅珍、江苏绿色世界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广告公司)、陈庆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发出执行公告,拟依法拍卖被执行人陈庆华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路258-27号1203、1204室房屋(以下简称1203、1204室房屋)以清偿债务。2015年3月20日,异议人(案外人)刘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听证进行审查。异议人刘建、申请执行人工行玄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国、被执行人颜飞、陈梅珍及绿色广告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褚军、刘颖,被执行人陈庆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建异议称,异议人与陈庆华共同共有1203、1204室房屋,该房屋系异议人和陈庆华1996年共同出资购买,因异议人的户口不在南京,不能办理按揭贷款,遂将房屋登记在陈庆华一人名下。事实上,房屋的按揭贷款也是由异议人和陈庆华共同偿还。上述两套房屋一直由南京福申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南京市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租用,租金由异议人和陈庆华各半收取。陈庆华将房屋抵押给银行,异议人并不知情,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异议人作为1203、1204室的房屋共有产权人,请求法院停止对1203、1204室房屋的拍卖。听证中,异议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工行玄武支行辩称,房屋所有人以房屋登记为准。既然涉案房屋登记在陈庆华一人名下,理应认定为陈庆华系该房屋产权人。被执行人陈庆华辩称,我和刘建是以公司的名义购买的房子,每年以公司赚的钱支付房屋贷款,房屋虽登记在我名下,但我和刘建是房屋共有权人。被执行人颜飞、陈梅珍、绿色广告公司辩称,房屋登记在陈庆华名下,就是陈庆华的房屋。经听证查明,工行玄武支行诉颜飞、陈梅珍、绿色广告公司、陈庆华、蔡金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玄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颜飞、陈梅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工行玄武支行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结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43971.8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绿色广告公司在上述还款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工行玄武支行在上述还款责任内对陈庆华名下1203、1204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格享有优先受偿权;4、驳回工行玄武支行的对蔡金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1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03元,由颜飞、陈梅珍、绿色广告公司、陈庆华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因颜飞、陈梅珍、绿色广告公司、陈庆华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工行玄武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工行玄武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对被执行人陈庆华1203、1204房屋进行保全,并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查封手续。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陈庆华名下1203、1204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同日裁定拍卖陈庆华名下1203、1204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并于发出执行公告,本院将拍卖被执行人陈庆华名下1203、1204室的房地产,以清偿债务。现责令房屋内所居住、使用的人员于2015年3月28日前迁出房屋。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以上事实,有(2014)玄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房屋登记簿、听证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听证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1203、1204室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庆华名下,应认定为陈庆华的财产,异议人刘建虽主张其为1203、1204室房屋的共有权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即使被执行人陈庆华认可异议人刘建出资购房的事实,异议人刘建亦并不当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生效的判决确认,工行玄武支行对陈庆华名下1203、1204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格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颜飞、陈梅珍、绿色广告公司、陈庆华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依法拍卖1203、1204室,于法有据,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执 行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杨锦强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