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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马力与易世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力,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委托代理人杨学武,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世耀,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委托代理人祁丽萍,吴忠市利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诉讼代表人李东彪,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诉讼代表人马维列,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二道湾农场职工,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二道湾农场***号,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70********。上诉人马力因与被上诉人易世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马力分别与被上诉人金学明、马文军、李东彪、马维林、马维列、张芳会、马文海、杜英满、丁洪玉、马忠孝、马学花、马月萍、苏厚斌、马少云、马磊、王占林、王伟买卖合同纠纷十七案与本案案由相同、案件基本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相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书面申请十八案合并审理,本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故决定十八案合并审理。十八位被上诉人书面共同推选被上诉人李东彪、马维列为其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十八位被上诉人共同推选诉讼代表人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十八案。上诉人马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武,十八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祁丽萍及其诉讼代表人李东彪、马维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审理本案期间,经上诉人马力与被上诉人易世耀协商,双方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上诉人马力于2015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易世耀于2015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在原审对马力的起诉。上诉人马力在本院二审期间撤回上诉及被上诉人易世耀向本院提出撤回在原审对马力的起诉,上诉人马力及被上诉人易世耀均书面表示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力撤回上诉,被上诉人易世耀撤回在原审对上诉人马力的起诉,均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互相均表示同意,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马力撤回上诉。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三、准许被上诉人易世耀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上诉人易世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1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上诉人马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何 芹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瑾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