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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方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545号原告方某,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陈晓卫,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方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明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未举办婚礼和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为筹办婚礼,原告向宁波银行上海分行申领借贷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6月15日原告汇款交付被告,第二天又通过支付宝交付被告9500元。之后,被告受亲属指使,无端指责和诋毁原告。2014年9月,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调解中被告出尔反尔,又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被法院按撤诉处理。为归还宁波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向案外人钮晨晨和林洁敏分别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均为一年,年利息为3000元。现原告考虑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已经没有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109,500元,支付利息12,261.69元。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其书面答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主要受婚姻介绍人的指使和安排,并没有自己的主见,是一名受害者,需要被告的挽救和帮助。在原、被告交往过程中,原告隐瞒自己的学历和婚姻情况,误导被告作出正确选择。原告有与他人的开房记录,但其解释却前后矛盾,被告需要进一步查证。被告为人老实,希望法院不要判决离婚,给予被告了解真相的权利,挽救与原告的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2014年9月,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因被告无故中途退庭,被法院按撤诉处理。另查,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宁波银行上海分行申请白领通贷款,2014年6月15日,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同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内共汇款100,000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平台向被告名下上海农商银行账户内分两笔共汇款9500元。截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全部归还了宁波银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总额6261.69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双方自结婚登记后并未共同生活,反而在筹办婚礼事宜即发生矛盾,并始终未能妥善解决,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曾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双方关系亦未能改善,现原告起诉离婚,根据双方夫妻关系情况,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9,500元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在结婚登记一个多月后,原告向宁波银行借款100,000元,在获得贷款当天即将全部款项汇入被告名下账户并另行汇款95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用于双方筹备结婚事宜与社会常理并不相悖。被告取得相关款项后,双方未举行婚礼,也未共同生活,被告占有该笔钱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返还109,50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支付利息一节,原告自宁波银行贷款下发至全部归还本金日止,共偿还银行借款利息6261.69元,该项费用系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正常收取,未超过国家法定利率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一并返还,本院可予准许。关于原告称向案外人借款归还宁波银行贷款,产生利息6000元要求被告归还一节,因该款系原告自行向案外人所某,且还款期间未到,原告实际也未支付,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某人民币115,761.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人民币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明 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夏雨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