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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被告杨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704号原告杨某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祝李悦。被告杨某甲。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李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宇、人民陪审员刘荣武、武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李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我在钟山区百鹤村百鹤组六组有一层砖木瓦结构的三间房屋(40.80平方米),有房产证。2002年被告对我说,把我的旧房子拆了,修成二层楼的房子,房子修好后,分给我一半,我听后就同意了。在我同意之后,被告就将我的旧房子拆除,在2002年11月份的时候房子就全部装修完工,被告将我的旧房子翻修成二层半的新房子,大约有250平方米,价值300000元。但房子修好后,被告只分给我一间居住,我想到是自己的儿子,就没有要求分一半房产。但是这么多年来,被告夫妻二人不但不赡养我,还经常打骂我,不让我在房子里居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分一半房产给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1月12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社区白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低保户,生活困难;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争议房屋是在原告原有的房屋基础上修建的。被告杨某甲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2015年5月29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社区白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5年5月29日对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社区白鹤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张刚、陆魁祥所作询问笔录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5年6月25日对原、被告现居住的位于德坞办事处白鹤村六组的房屋的现场勘察笔录与现场方位图各一份及现场图片14张。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其身份证及2015年1月12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社区白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出示的其位于钟山区德坞白鹤村六组的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结合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2015年5月29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社区白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2015年5月29日对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社区白鹤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张刚、陆魁祥所作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现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系被告出资在原告杨某某原有的房屋基础上修建的事实;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2015年5月29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社区白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与2015年5月29日对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社区白鹤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张刚、陆魁祥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可以证明现原、被告居住的位于德坞白鹤村六组的房屋系被告杨某甲在原告杨某某原有房屋基础上翻修,现房屋居住人口为六人的事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年6月25日对原、被告现居住的位于德坞办事处白鹤村六组的房屋的现场勘察笔录与现场方位图各一份及现场图片14张,可以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的具体情况,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系父子关系。原告杨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白鹤村六组原有砖木瓦结构房屋一幢,建筑面积为40.80平方米。2002年被告杨某甲将原告杨某某原房屋拆除,并在其原房屋坐落位置上出资修建新房屋。经现场勘察,现被告修建的房屋共有二层及地下室,一、二层分别各有五间房屋,其中一层有两间门面,地下室有猪圈两间和卫生间一间。现被告杨某甲修建的位于钟山区德坞白鹤村六组的房屋居住人口为六人,分别为原告杨某某、原告之妻吴天群、被告杨某甲、被告之妻肖元怀、被告之女杨兴祝、被告之子杨兴伟。原告杨某某现居住房屋为一间。原告杨某某认为该房屋应分一半给其使用,原、被告为此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现居住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白鹤村六组的房屋系被告杨某甲在原告杨某某原有房屋坐落位置上出资修建,实质上是原告提供土地,被告提供资金所共同修建,该房屋应为原、被告家庭的共有财产,据现场勘察,该房屋共有两层及地下室,其中一、二层分别有房屋五间,其中一层有两间门面,另地下室有两间猪圈及卫生间一间。现原告提起分家析产诉讼,要求分割该房屋,因该房屋系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告之妻吴天群与被告之妻肖元怀均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故本院酌情将该房屋的第一层的东南方向房屋三间(包含门面一间)分割给原告杨某某管理使用,对原告主张分割超出该部分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将被告杨某甲修建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白鹤村六组的房屋的第一层的东南方向(往黄土坡方向)房屋三间分配给原告杨某某管理使用。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650元(原告申请免交,原告应负担的部分本院予以免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逾期未交纳,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刘荣武人民陪审员  武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