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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张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顾伟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晓冬,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晨。法定代理人:张联德,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张晨之父。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志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辉,男,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顾伟胜,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丁元荣,男,日照东港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张晨,原审被告顾伟胜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晓东、被上诉人张晨的委托代理人周卫东、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辉、原审被告顾伟胜的委托代理人丁元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30日0时46分左右,宗悦煊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机动车顺柳泉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05国道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刘汉峰驾驶的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处的冀A×××××-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重型半挂货车驶离现场,二轮机动车乘车人张晨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4)第20140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汉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宗悦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晨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涉案车辆冀A×××××-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注册车主为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顾伟胜,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系刘汉峰,刘汉峰系顾伟胜雇佣的司机,涉案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00元;涉案车辆在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一份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顾伟胜先行支付张晨各项费用40300.00元。2014年10月11日,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淄桓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晨皮肤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下肢伤构成十级伤残。在不分责任比例的前提下,张晨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91703.69元。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和平安财险邯郸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予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关于重新鉴定的相关书面材料,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张晨在桓台县人民医院所支付的门诊单据57.5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必要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可;对于治疗烧伤费用2000.00元,仅提供单据一张,没有相关病历及用药明细相佐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978.00元。按照每天30.00元计算,12.00元/天×34天+30.00元/天×(16天+3天)。3、护理费10010.00元。护理费标准参照淄博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00元/天计算为:70.00元/天×(34天+16天+3天+90天)。4、残疾赔偿金67833.60元。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计算办法为: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00元/年×20年×12%,计67833.60元。5、交通费7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7、鉴定费20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8、复印费114.00元。该费用系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必然费用,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当时因不知事故发生驶离现场,之后积极协助事故处理,并为张晨支付了医疗费,不属于商业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故,对于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和平安财险邯郸公司辩称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汉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宗悦煊负此事故的次要事故,张晨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晨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和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分别在商业险1000000.00元和50000.00元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晨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系刘汉峰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该损失应由顾伟胜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顾伟胜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张晨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晨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0543.60元(计算方法为:10000.00元+10010.00元+67833.60元+700.00元+2000.00元)。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和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应分别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晨的费用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8938.59元[计算办法:(91703.69元-10000.00元+978.00元)×70%×50%]。超出保险范围外的部分,顾伟胜应赔偿原告张晨的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479.80元[计算办法:(2000.00元+114.00元)×70%]。因顾伟胜已先行支付40300.00元,与其应赔偿1479.80元相互折抵后,张晨应返还顾伟胜已超额垫付的费用38820.20元(计算办法:40300.00元-1479.8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为: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晨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54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893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893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张晨应返还顾伟胜已超额垫付的费用3882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张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张晨负担104.00元,顾伟胜负担1246.00元。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险邯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承保的冀D×××××号挂车的三者险条款明确约定,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偿比例分摊赔款。该商业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应按主、挂车商业险20:1的投保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晨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顾伟胜述称: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的主车冀A×××××商业险投保于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挂车冀D×××××投保于平安财险邯郸公司。上诉人平安财险邯郸公司二审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偿比例分摊赔款。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公司亦有类似的约定,但该条款对其无约束力。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偿比例分摊赔款。该条款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亦认可其公司亦有类似约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偿1:2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756.05元[(91703.69元-10000.00元+978.00元)×70%÷21],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5121.13元[(91703.69元-10000.00元+978.00元)×70%×20÷21]。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具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晨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54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张晨返还顾伟胜已超额垫付的费用3882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即:(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893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893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张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512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756.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张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张晨负担104.00元,顾伟胜负担12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0元,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