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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诉王凤财、刘忠芹、左洪斌、王杰、肖亮、杨腾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王凤财,刘忠芹,左洪斌,王杰,肖亮,杨腾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地址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负责人:时任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柴亚岩,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树民,系该行职工。被告:王凤财,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西佛镇。被告:刘忠芹,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西佛镇。被告:左洪斌,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西佛镇。被告:王杰,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西佛镇。被告:肖亮,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西佛镇。被告:杨腾飞,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西佛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诉被告王凤财、刘忠芹、左洪斌、王杰、肖亮、杨腾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柴亚岩、李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财、刘忠芹、左洪斌、王杰、肖亮、杨腾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王凤财、刘忠芹与我单位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贷款合同,贷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0%,同时我单位与被告左洪斌、王杰、肖亮、杨腾飞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左洪斌、王杰、肖亮、杨腾飞为贷款提供担保,并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日就按约定向被告王凤财、刘忠芹发放了30000元贷款。但被告王凤财、刘忠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左洪斌、王杰、肖亮、杨腾飞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凤财、刘忠芹偿还了部分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9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凤财、刘忠芹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并从拖欠贷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被告左洪斌、王杰、肖亮、杨腾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凤财、刘忠芹、左洪斌、王杰、肖亮、杨腾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王凤财、刘忠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凤财、刘忠芹贷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0%,并约定了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50%的加收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左洪斌、王杰、肖亮、杨腾飞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左洪斌、王杰、肖亮、杨腾飞为被告王凤财、刘忠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日就向被告王凤财发放了30000元贷款。但被告王凤财、刘忠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并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3月21日,余款29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左洪斌、王杰、肖亮、杨腾飞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凤财、刘忠芹偿还借款人民币29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被告左洪斌、王杰、肖亮、杨腾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凤财、刘忠芹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左洪斌、王杰、肖亮、杨腾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亦应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但上述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其行为系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凤财、刘忠芹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被告左洪斌、王杰、肖亮、杨腾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财、刘忠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借款人民币29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0%计付),并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利率的50%支付罚息;被告左洪斌、王杰、肖亮、杨腾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凤财、刘忠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印军人民陪审员  尹秀伟人民陪审员  赵 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吕昊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