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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肖天祥诉李筱华、丁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656号原告肖天祥,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乐勇,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筱华,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现在南充市嘉陵监狱服刑。被告丁洁,女,1977年4月8日出生,回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肖天祥诉被告李筱华、丁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天祥的委托代理人王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筱华因在监狱服刑,故其庭审时未能到庭,但本院至监狱就案件相关事实对其进行了询问。被告丁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天祥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李筱华系朋友。原告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在李筱华提出因经济短暂困难,需要资金用于沙石生意时,同意借给李筱华资金解决困难。李筱华自2008年9月起至2009年7月期间,分8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了共计190万元款项给李筱华。其后,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二被告虽然已经离婚,但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9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筱华辩称,借条虽然系李筱华出具,但前提是原告委托李筱华去崇州办理1000米沙段的开挖权,故原告给李筱华190万元,原告每给一次钱,李筱华就出具一张借条。该190万系办理沙段开挖权的费用,后事情已经办妥,双方尚未结算,而李筱华即涉及刑案,故该款不应该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丁洁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辩称,二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结婚,丁洁对李筱华婚前的债务无需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已经于2013年7月24日离婚,离婚后二被告之间已经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故丁洁不应对李筱华在结婚前、离婚后单方面所负债务承担任何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5日、2008年11月11日、2008年11月25日、2008年12月25日、2009年1月15日、2009年1月16日、2009年1月20日、2009年7月8日,李筱华分八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万元、4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19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八张借条。其中2008年9月25日的借条中载明在10月25日前归还,2008年11月25日的借条中注明“转支”字样。其余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时间。因二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11月17日,李筱华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成刑初字第3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筱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丁洁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李筱华服刑于南充市嘉陵监狱。2013年7月24日,二被告在李筱华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期间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李筱华分别于2008年9月25日、2008年11月11日、2008年11月25日、2008年12月25日、2009年1月15日、2009年1月16日、2009年1月20日、2009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8张,丁洁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结婚证》、(2013)号武侯民初字第375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相关案件信息以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李筱华分八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并出具借条,李筱华与原告之间即建立起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借款190万元给李筱华,李筱华理应在原告催告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19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筱华辩称该190万元款项属于未结算的涉及沙段开挖权费用,但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且李筱华的陈述无法否定其出具借条的事实,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关于该190万元借款是否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二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24日调解离婚,该190万元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是李筱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但因丁洁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与李筱华间曾经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李筱华的个人债务或者原告知道二被告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李筱华向原告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故该笔借款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要求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9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丁洁辩称该190万元借款应属李筱华的个人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筱华、丁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天祥借款19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50元,由被告李筱华、丁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