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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XXX与林贤尧、陈炳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林贤尧,陈炳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244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王祝莲。被告:林贤尧。被告:陈炳巨。原告XXX与被告林贤尧、陈炳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祝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贤尧、陈炳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6日,被告林贤尧、陈炳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衬衣款1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俩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贤尧、陈炳巨应偿付原告XXX货款计人民币15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林贤尧、陈炳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丽微人民陪审员  林伟强人民陪审员  包蒙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黄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