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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骏文与吴立坚、郑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骏文,吴立坚,郑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吴骏文,男,汉族,1994年3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严驰,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晶,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吴立坚,男,汉族,1991年4月17号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郑文彬,男,汉族,1986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吴骏文诉被告吴立坚、郑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刘艳琴、邓剑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坚、郑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骏文诉称:被告吴立坚因资金周转在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且在当天,被告吴立坚出具由被告郑文彬作为担保人的借据,借据约定被告吴立坚应于2014年8月10日以前清偿借款。现借款早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立坚、郑文彬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骏文主张被告吴立坚向其借款25000元,被告郑文彬为此提供保证担保,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显示:本人吴立坚因生意周转问题于2014-5-10向吴骏文借到人民币25000元整(贰万伍仟元),于3个月后归还,立此为据。借款人:吴立坚,借款日期:2014-5-10,担保人郑文彬。“吴立坚”及“郑文彬”字样签名处分别有按捺指印。原告吴骏文主张在签订《借据》当天在被告吴立坚的车行里现金交付了25000元给被告吴立坚,当时有原告吴骏文及被告吴立坚、郑文彬三人在场。原告吴骏文以两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吴骏文明确其诉请的利息为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明确要求被告郑文彬对被告吴立坚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立坚、郑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吴骏文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吴骏文主张被告吴立坚向其借款25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借款应于2014年8月10日到期,现早已到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吴骏文诉请被告吴立坚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立坚逾期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吴骏文诉请逾期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文彬自愿于《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案涉《借据》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吴骏文诉请被告郑文彬对被告吴立坚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立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骏文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文彬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所指向的被告吴立坚的债务向原告吴骏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文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立坚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立坚、郑文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辉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丁紫茵谢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