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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宁波市正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张亚力、毛安邦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亚力,宁波市正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毛安邦,宁波市亚腾克里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好泊英特厨业有限公司,张利珍,毛秋飞,杨瑞荣,袁位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力。委托代理人:徐军,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仁耀,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正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平。委托代理人:费震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阳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毛安邦。原审被告:宁波市亚腾克里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宁波好泊英特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珍。原审被告:张利珍。原审被告:毛秋飞。原审被告:杨瑞荣。原审被告:袁位芬。上诉人张亚力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正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原审被告毛安邦、宁波市亚腾克里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腾公司)、宁波好泊英特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泊公司)、张利珍、毛秋飞、杨瑞荣、袁位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月27日,因案外人宁波市安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帮公司)拟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宁波分行)贷款5000000元。其委托正德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正德公司与安帮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安帮公司委托正德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人按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委托人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委托人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及担保人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如委托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担保人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3%的违约金。同日,就正德公司为安帮公司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一事,毛安邦向正德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约定:毛安邦为安帮公司与中信银行宁波分行签署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项下的正德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正德公司所担保的上述信贷合同项下本金500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人垫付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包括担保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费、逾期保费及其他费用;若因本担保书引起纠纷,向正德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毛秋飞作为毛安邦的配偶,也在该协议上签字声明,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反担保提供财产保证。同日,就正德公司为安帮公司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一事,正德公司与亚腾公司、好泊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反担保)》,该合同分别约定:亚腾公司、好泊公司分别为实现安帮公司与中信银行宁波分行签署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反担保人担保范围分别为上述委托保证合同项下本金2500000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人垫付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包括担保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费、逾期保费及其他费用。在担保人代债务人向银行清偿该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后,反担保人应立即无条件向担保人清偿上述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发生争议,向正德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日,就正德公司为安帮公司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一事,张利珍、张亚力分别向正德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约定分别为安帮公司与中信银行宁波分行签署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项下的正德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分别为正德公司所担保的上述信贷合同项下本金250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人垫付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包括担保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费、逾期保费及其他费用;若因本担保书引起纠纷,向正德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杨瑞荣作为张利珍的配偶,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声明,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反担保提供财产保证。袁位芬作为张亚力的配偶,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声明,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反担保提供财产保证。2014年1月28日,安帮公司与中信银行宁波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信甬北银贷字1405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向安帮公司发放人民币5000000元整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6个月,同日,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向安帮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整。同日,正德公司与中信银行宁波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信甬北银保字145503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正德公司为安帮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信甬北银贷字1405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合同项下本金5000000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后因安帮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欠款本息,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安帮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正德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案经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最终达成(2014)甬海商初字第115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安帮公司偿还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包括欠息、罚息、复利),正德公司对安帮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帮公司追偿。2014年12月22日,正德公司依据该调解协议,向中信银行宁波分行支付3694732.66元用以承担保证责任。正德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85527元。正德公司以其已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毛安邦、亚腾公司、好泊公司、张利珍、张亚力作为反担保人,正德公司有权要求其在各自的反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毛安邦、亚腾公司、好泊公司、张利珍、张亚力向正德公司连带偿还代偿款3694732.66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月4日为7936.08元)、违约金150000元以及正德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5527元(其中,毛安邦在5000000本金余额及其对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亚腾公司、好泊公司、张利珍、张亚力各自在2500000元本金余额及其对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三项合计3938195.74元;2、毛秋飞对毛安邦的上述债务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杨瑞荣对张利珍的上述债务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袁位芬对张亚力的上述债务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毛安邦、亚腾公司、好泊公司、张利珍、张亚力、毛秋飞、杨瑞荣、袁位芬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正德公司为债务人安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保证合同(反担保)》、《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的约定诉请要求各反担保人在各自保证份额内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安帮公司追偿。正德公司诉请各反担保人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5527元,因系《保证合同(反担保)》和《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的明确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且符合律师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毛秋飞作为毛安邦的配偶、杨瑞荣作为张利珍的配偶、袁位芬作为张亚力的配偶分别在《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上签字确认同意以各自夫妻共同财产为反担保提供财产保证,正德公司诉请毛秋飞对毛安邦的连带保证责任、杨瑞荣对张利珍的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袁位芬对张亚力的连带保证责任分别以各自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毛安邦、亚腾公司、好泊公司、张利珍、张亚力、毛秋飞、杨瑞荣、袁位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毛安邦、亚腾公司、好泊公司、张利珍、张亚力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连带支付正德公司代偿款3694732.66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违约金150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85527元(其中,毛安邦在本金5000000元及其对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亚腾公司、好泊公司、张利珍、张亚力各自在本金2500000元及其对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毛秋飞对毛安邦的连带保证责任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杨瑞荣对张利珍的连带保证责任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袁位芬对张亚力的连带保证责任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8”3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3306元,由毛安邦、亚腾公司、好泊公司、张利珍、张亚力、毛秋飞、杨瑞荣、袁位芬负担。张亚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正德公司与中信银行宁波分行达成调解时,未通知张亚力,故正德公司与中信银行宁波分行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正德公司与张亚力及以张亚力为法定代表人的亚腾公司于同日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作为反担保人亚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亚力与正德公司明确约定“其个人张亚力与亚腾公司合计共担保250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将该条款作为特殊约定手写载入正德公司与亚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增加张亚力及亚腾公司担保责任。正德公司起诉时,未将安帮公司与正德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条款约定,提供的反担保保证金500000元扣除,正德公司所诉的3694732.66元高于正德公司实际履行的担保义务。原审法院要求张亚力连带支付律师费、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无据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此外,本案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1月27日晚于安帮公司贷款合同签订时间即2014年1月28日,故反担保保证合同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正德公司答辩:正德公司与中信银行宁波分行达成调解时,因张亚力不是当事人,故没有通知是正确的。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一行手写的话也不知是谁所写,但不管是谁所写,两个反担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了2500000元担保范围,两个合同并不是合并起来的。500000元保证金是存在的,该款是安帮公司支付给正德公司作为金钱质押,本案没有生效,该款项是作为保证金存放在正德公司处,案件生效执行时予以扣除。反担保保证合同时间比贷款合同签订时间晚一天,这是很正常的,实践中作为专业担保的正德公司提前落实反担保措施也是符合正常做法的。从反担保保证合同内容看,提供反担保意思表示明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安邦、亚腾公司、好泊公司、张利珍、毛秋飞、杨瑞荣、袁位芬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正德公司与亚腾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反担保)》,在该份合同尾部另手写“个人张亚力与亚腾公司共担保安帮公司2500000元正,期限半年”的字样。此外,正德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安帮公司按照与该公司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正德公司支付的贷款保证金500000元尚在正德公司处。本院认为:2014年1月27日,张亚力向正德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一份,约定担保范围为正德公司所担保的安帮公司与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信贷合同项下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等。同日,正德公司又与法定代表人为张亚力的亚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反担保)》一份,约定担保范围为正德公司所担保的安帮公司与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信贷合同项下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等。但同时在该合同尾部另手写添加了一行“个人张亚力与亚腾公司共担保安帮公司2500000元正,期限半年”的字样。对于该添加的内容应理解为双方对合同原条款的变更,即由张亚力与亚腾公司分别担保2500000元变更为张亚力与亚腾公司共同在25000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安帮公司为贷款担保向正德公司支付的保证金500000元,现在正德公司处,故该款项应在本案正德公司起诉的代偿款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张亚力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张亚力等未参加原审诉讼,致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失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毛秋飞对毛安邦的连带保证责任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即杨瑞荣对张利珍的连带保证责任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维持原审判决第四项即袁位芬对张亚力的连带保证责任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诉人张亚力、原审被告宁波市亚腾克里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好泊英特厨业有限公司、毛安邦、张利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被上诉人宁波市正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194732.66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违约金150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85527元(其中毛安邦在本金5000000元及其对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宁波好泊英特厨业有限公司、张利珍各自在本金2500000元及其对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亚力、宁波市亚腾克里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在本金2500000元及其对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宁波市正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383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306元,由被上诉人宁波市正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874元,上诉人张亚力、原审被告毛安邦、宁波市亚腾克里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好泊英特厨业有限公司、张利珍、毛秋飞、杨瑞荣、袁位芬共同负担384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306元,由上诉人张亚力负担26663元,被上诉人宁波市正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16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