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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钥桥支行与丁一、丁佑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93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钥桥支行。负责人龚宏强。委托代理人李影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忠兴,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一。被告丁佑仪。被告丁炟焜。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红兵,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钥桥支行诉被告丁一、丁佑仪、丁炟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影影、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钥桥支行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丁一与原告签署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同日,被告丁一、丁佑仪、丁炟焜与原告签署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此外,被告丁一、丁佑仪、丁炟焜签署了《个人授信协议》、被告丁一签署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被告丁一、丁佑仪签署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补充协议。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丁一提供总额为68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授信额度,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4月23日至2022年4月23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则本合同利率作相应调整;《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丁一提供总额为68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补充协议》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逾期利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此外被告丁一、丁佑仪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全幢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的担保。该抵押担保已依法在相关部门办妥抵押登记。2012年5月15日,原告依照上述协议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680万元的义务,但是被告未依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上述贷款到期后仍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799,649.28元,逾期利息、罚息及复息650,920.36元。《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被告丁一、丁炟焜在婚姻存续期间签署,前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一在贷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99,649.28元及到期未支付利息36,244元(截至2014年5月15日止);2、被告以本金6,799,649.28元及到期未支付利息36,244元之和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95(1.3*1.5)倍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行使抵押权。被告丁一、丁佑仪、丁炟焜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目前经济状况不佳,无法及时还款。待三被告还款能力恢复后会偿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为授信人,被告丁一为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丁一提供总额为68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4月23日起到2022年4月23日。同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丁一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该贷款为授信额度贷款;贷款币种与金额为人民币68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上浮30%;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立即调整;被告丁一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丁一、丁佑仪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人用于抵押的抵押物名称及处所: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全幢;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贷款的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为授信人、抵押权人,被告丁一为授信申请人,被告丁一、丁佑仪、丁炟焜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该补充协议为《个人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被告丁一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丁一全数负担。同日,原告为授信人、抵押权人,被告丁一为授信申请人,被告丁一、丁佑仪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该补充协议为《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被告丁一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丁一全数负担。同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丁一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为《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被告丁一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丁一全数负担。2012年5月12日,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全幢房屋经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作抵押权利登记,他项权利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钥桥支行,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丁一、丁佑仪,最高债权限额为68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4月23日至2022年4月23日。同年5月15日,被告丁一签署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6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原告将上述68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丁一账户。目前被告丁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99,649.28元。另查明,被告丁一与被告丁炟焜系夫妻,两人于2007年8月24日结婚,上述《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清单、被告丁一与丁炟焜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一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理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丁一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丁一、丁佑仪将其所有的本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全幢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依法生效。若被告丁一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被告丁炟焜与被告丁一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丁炟焜对被告丁一的欠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一、丁炟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钥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799,649.28元及截至2014年5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36,244元;二、被告丁一、丁炟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钥桥支行以上述本金人民币6,799,649.28元及利息人民币36,244元之和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三、被告丁一、丁炟焜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丁一、丁佑仪协商,以位于本市虹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全幢房产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丁一、丁佑仪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丁一、丁炟焜清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97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6.977元,由被告丁一、丁佑仪、丁炟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成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隽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