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下商特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董小红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董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下商特字第29号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负责人:李翀。委托代理人:叶素、罗鉴。被申请人:董小红。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彭埠支行)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人杭州银行彭埠支行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了编号126P49520140000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860万元的债权数额内,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融资协议而享有的债权;担保物为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XXX号XXXX室房产,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XXX**号。2014年4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126P49520140008号《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债务人董小红提供��额为5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2014年9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126P426201400055号《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债务人董小红提供金额为15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4月20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于2014年4月22日向债务人发放贷款500万元,于2014年9月19日向债务人发放贷款150万元,共计发放贷款650万元。现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归还所欠款项,截至2015年6月15日,尚欠本息合计6667436.71元(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要求法院裁定:一、依法对被申请人的抵押房产即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XXX号XXXX室(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偿,包括主债权本金6500000元、利息总计(正常利息43500元、逾期利息123936.71元)167436.71元,合计6667436.71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听证过程中,申请人杭州银行彭埠支行补充陈述以下事实:2015年4月20日,杭州银行彭埠支行从被申请人董小红的银行账户中扣除余额人民币2067.13元,用于偿还第二笔贷款中的部分本金。鉴于此,申请人杭州银行彭埠支行将第一项申请事项变更为:依法对被申请人的抵押房产即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XXX号XXXX室(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包括主债权第一笔本金500万元,利息总计129937.5元(正常利息33750元、逾期利息96187.5元),该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编号126P495201400008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第二项本金1497932.87元,利息总计37499.21元(正常利息9750元、逾期利息27749.21元),该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编号126P426201400055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申请人杭州银行彭埠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编号126P495201400008、126P426201400055)两份,用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26P4952014000081)一份,用以证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担保物权的事实。3.借款借据(编号126P495201400008001、126P426201400055001)两份,用以证明申请人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杭房他证字第14XXX**号)一份,���以证明抵押权已依法登记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逾期的贷款本息及计算方法。被申请人董小红未作辩解,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申请人杭州银行彭埠支行与被申请人董小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申请人杭州银行彭埠支行与被申请人董小红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编号126P495201400008号《借款合同》约定:杭州银行彭埠支行向董小红提供借款额度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贷款执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6.7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等。2014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的编号126P426201400055号《借款合同》约定:杭州银行彭埠支行向董小红提供借款额度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贷款执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6.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等。2014年4月21日,董小红以自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XXX号XXXX室房产为其与杭州银行彭埠支行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融资余额人民币捌佰陆拾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同日,杭州银行彭埠支行与董小红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杭州银行彭埠支行作为抵押权人领取杭房他证字第14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彭埠支行先后发放贷款5000000元、1500000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董小红付清了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到期后,董小红亦未归还贷款本金。杭州银行彭埠支行于2015年4月20日从董小红的还款账户中扣收2067.13元用以冲抵第二笔贷款本金。嗣后,杭州银行彭埠支行以抵押权人身份提起本次申请。根据本院听证查明的事实,案涉抵押物已经办理���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在债务人不能及时归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申请人杭州银行彭埠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申请人杭州银行彭埠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董小红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XXX号XXXX室房产(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现,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权本金5000000元、利息33750元、罚息96187.50元(罚息暂算至2015年6月15日,此后按照编号126P495201400008号《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另行计算)以及债权本金1497932.87元、利息9750元、罚息27749.20元(罚息暂算至2015年6月15日,此后按照编号126P426201400055号《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另行计算)的总和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29229元(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已预交29236元),由被申请人董小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旭峰审 判 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韩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