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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5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王磊 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磊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523号罪犯王磊,男,汉族,大学文化,1977年4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白刑二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22年11月7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宁刑二终字第1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王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王磊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在服刑期间该犯已履行财产刑1.2万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出具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数额较大,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磊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2年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