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樊尧生、许宗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尧生,许宗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101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广强。委托代理人王桥生、朱涛。被告樊尧生。被告许宗堂。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诉被告樊尧生、许宗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书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桥生、朱涛、被告樊尧生、许宗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樊尧生向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下属单位新坝支行申请短期借款玖万元整,年利率10.8%,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6月10日。被告许宗堂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本息连带还款责任,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另约定了逾期罚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尚欠本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樊尧生偿还银行借款本金9万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4月28日欠息为45954.52元,合计135954.52元);2、被告许宗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樊尧生辩称,借款是事实,欠原告款项是事实,本息未还也是事实。因为工程亏本了所以没钱还。想办法分期还钱。被告许宗堂辩称,借款、担保都是事实,对原告诉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下属的新坝支行与被告樊尧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10日,年利率10.8%,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8%水平上加收50%。同日,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下属的新坝支行(债权人)与被告许宗堂(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樊尧生(以下简称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玖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向樊尧生发放贷款9万元。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樊尧生尚欠借款本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45954.52元。另查明,2012年5月30日,经江苏银监局批复,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江苏银监局批复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东方银行与被告樊尧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东方银行按约向被告樊尧生发放贷款9万元,被告樊尧生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被告樊尧生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许宗堂与原告东方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作为担保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尧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4月28日为45954.52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许宗堂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樊尧生负担,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许宗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锦屏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书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