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龙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柳青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南大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振云、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柳某酒后驾驶辽N881**号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阳市中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大街与云水路交汇处南侧前进公安分局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辽NS36**号尼桑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柳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柳某赔偿被害人杨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毕某某证言,被告人柳某供述,驾驶证、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照片,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技术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敖瑞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魏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