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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徐水木与浙江远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木,浙江远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徐水木。委托代理人:夏来章。被告:浙江远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建兴。委托代理人:王贤、张亚江。原告徐水木为与被告浙江远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化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宇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水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来章,被告远东化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水木诉称:原告从1999年3月到被告公司上班迄今,已与之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3月20日,被告以违反公司制度为由通知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且仍坚持上班,上班8日后被告采取不计工时、停发工作餐券和取消工作证电脑打卡记录、不支付3月份工资和养老社保费等非法措施,强制开除原告。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2800元及3月份养老社保费。另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1999年3月-2015年3月)后两年24个月二倍工资共计66486元,支付原告16.5个月工资(1999年3月-2015年3月)的经济补偿共计45709元,支付原告自2002年1月到2015年3月春节期间加班费差额22913.8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2800元并缴付2015年3月份养老社保费;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66486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16.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共计45709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春节期间加班费22913.8元;五、被告承���本案诉讼费。被告远东化纤公司在庭审时答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间是2003年8月-2004年9月;2.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3.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不是法院的处理范围;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上班时间已经陈述,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第三项经济补偿金没有理由,诉讼时效也已超过;加班费也是一样的意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3年8月至2004年9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10月份始先后在绍兴滨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处工作,由后两者自2004年10月份起为其缴纳企业职工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其中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缴纳相关费用至2015年2月份止。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发生纠纷,主张相关劳动权益,其于2015年5月6日就本案劳动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遂诉至法院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仲裁委收案回执、社保缴费信息清单、录音资料,被告提交的企业员工社保月缴费信息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主张劳动权益应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的各项诉请均以其认为与被告存在自1999年至2015年的工作时限为基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首先应就此进行举证。原告为此提交印有被告公司标记的工作证和工作服,但该两份证据仅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建立过劳动关系,不构成对劳动年限的充分证明。被告根据双方提交的社保缴费信息清单主张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仅为2003年8月至2004年9月,理由正当,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进行反驳,相反在其自行整理的录音文字材料中,对录音资料中对话人“李”和“B”分别系“新聚酯公司”的生产厂长和电工的说明非常明确,可以作为被告主张之印证。本院据此采信被告相关辩称,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仅存在于2003年8月至2004年9月期间,在此之下,结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对原告各项诉请均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均可变更劳动合同主体后另行进行主张,其在庭审中陈述认为与被告劳动关系长期存在,一直未作工作场所和岗位调动,且被告与绍兴滨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互相关联,若查证属实,可理解为非因本人原因的用人单位变动,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原用人单位应当享受的劳动权益亦可通过向新用人单位主张实现。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水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宇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