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谢政熙与雷震、肖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政熙,雷震,肖丽,岳阳华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谢政熙,经商。委托代理人郑云中,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震(曾用名雷振),经商。被告肖丽,教师,系雷震之妻。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唐紫明,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华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三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雷震,总经理。原告谢政熙诉被告雷震、肖丽、岳阳华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雷、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政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云中,被告雷震(亦即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丽及两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政熙诉称: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5月4日,雷震以生产经营为由向谢政熙借款累计1600万元,并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1600万元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4%。雷震、肖丽、华龙公司以其持有的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的股份为该借款进行质押担保,并与谢政熙签订了质押合同。其中,肖丽为雷震之妻。合同签订后,谢政熙依约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但合同履行过程中,雷震财务状况出现恶化,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八、九、十条的约定,谢政熙有权要求雷震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同时,根据借款合同和质押担保合同的约定,雷震违约应承担谢政熙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肖丽、华龙公司应对上述所担保的主债权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于2015年2月12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雷震偿还谢政熙借款14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2、由雷震、肖丽、华龙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50万元及一切诉讼费用;3、肖丽、华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谢政熙在质权范围内优先受偿。雷震、肖丽、华龙公司辩称,对借款和质押的事实无异议,但约定的利息已经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雷震当时与谢政熙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虽然2013年11月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2.4%,但实际雷震是按3.5%的月息支付利息的,而且支付了一年,后来部分本金没有还清,就在第二份合同中将利息降到了月息3%。而且被告现在财务状况极为困难,所负债务特别巨大。雷震已初步规划了还债体系,希望谢政熙在债务数额上能够有所让步,从而达成对债权实现的一致意见。谢政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2014年5月4日补充条款,拟证明雷震与谢政熙之间的借贷关系。2、借据及其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雷震的借款金额。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华龙公司为雷震的借款提供了担保。4、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谢政熙实现债权的费用50万元。雷震、肖丽、华龙公司质证认为,对谢政熙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和证据3中所约定利息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律师费并没有实际发生,应以正式票据为准。雷震、肖丽、华龙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承诺书和借据一张,拟证明雷震与谢政熙之间的实际借贷关系及关于该借款的担保关系。2、2014年3月27日《补充协议》,拟证明雷震与谢政熙之间实际所约定的借款月息高于2.4%,还以管理费的形式另计息0.6%。3、2014年3月27日《协议》,拟证明雷震以合作的形式给付了谢政熙其他费用。谢政熙质证认为,雷震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雷震向谢政熙借款1600万元的事实,月利率2.4%,且提供了股权质押担保,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有雷震的单方签字,并无谢政熙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雷震未提供实际付息的凭证,无法证明其所称的按月利率3%计付了利息。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是关于雷震与谢政熙的另一合作项目,与本案无关。肖丽、华龙公司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综合分析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核认为:谢政熙提供的证据1、2、3与雷震提供的证据1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对谢政熙提供的证据4,因未提供费用实际发生的凭证,本院不予采信;雷震提供的证据2系雷震单方制作,谢政熙亦不予认可,真实性无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雷震提供的证据3,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27日,雷震(借款人)、肖丽(借款人配偶)与谢政熙(出借人)签订编号为和信借字20140323-1的《借款合同》,其中约定:1、金额:借款人夫妇以有处分权的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金额为1000万元和200万元共2份)作为质押向出借人申请借款,出借人同意借款人以上述质物作连带责任担保最高可借款人民币壹仟陆佰万元整。根据借款人的资金用途和双方约定的条件分步支付借款款项。借贷双方一次性签订借款合同,按实际借款金额分别立据,按借据所载日起结算的办法办理借款手续;2、期限:根据借款人的资金用途分步支付,单笔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3、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仅限用于:项目资金周转;4、借款金额、借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据》的记载为准;5、月利率:2.4%;6、支付方式:借款人在工商银行华容县支行开立存款账户,账号62×××43,户名雷震作为借款人收到借款的账户;7、特别说明:截止到2014年3月25日,出借人已经向借款人支付了680万元,当借款人与黄迪富(华容县华容大道与人民路某地块现有产权人)签订合作类合同并开始履约时,出借人分步支付600万元,此时,借款余额为1280元;根据借款人要求,在2014年4月30日左右,借款人上述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到一定程度确需资金或者富豪门面收购项目启动且确需资金的情况下,出借人在三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320万元,满足借款人1600万元的借款总额需求。8、还款: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日之前必须还清借款本金,每月根据借据所载日按月结息。9、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费等。10、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时,出借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支付的借款本金部分和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华龙公司、肖丽作为出质人,与谢政熙签订《质押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雷震和质权人签订了编号为和信借字20140323-1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出质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容农商行)6%股权作质押。1、出质人提供的质押财产是①岳阳华龙包装有限公司持有的华容农商行股权,编号0000021103,股金金额为1000万元;②肖丽持有的华容农商行股权,编号0000021107,股金金额为200万元,比例共为6%(以下称“质物”)。共有人雷震、肖丽均同意以质物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质押担保。2、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壹仟陆佰万元整,月利率2.4%(不含费);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始至2015年3月26日止,共16个月,单笔金额以借据为准。3、出质人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或单位办理质押登记和其他法定出质手续,并及时将相关登记证明材料正本移交质权人保管;出质人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日将质物(或权利凭证)移交质权人占有,质物有权利凭证的,出质人应将权利凭证一并交与质权人保管。因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公司股权的质押或转让时期的限制规定,上述股权的质押暂不能在农商行及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期间,本合同双方约定:不得因未办理登记手续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和出现借款风险后质权人的权利和执行措施,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具备法律效力。借款期内,当可以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时,出质人必须在第一时间内及时办理。4、出质人未按约将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或因出质人方面的原因致使质权不成立或未生效的,出质人应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质押有效期为3年。当日,华龙公司、肖丽将出质股权的权利凭证交给谢政熙保管,但一直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同时,雷震、肖丽、华龙公司向谢政熙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们夫妇已向谢政熙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仟陆佰万元(以借据为准),我们自愿承诺:1、为了保障出借人资金安全,如出借人谢政熙认为上述借款出现风险,我们自愿将华龙公司(我们夫妇占有100%股权)和肖丽持有的华容农商行股权转让给出借人或出借人指定的第三人,上述股权占华容农商行股权比例的6%,金额余额分别为1000万、200万;2、转让价格双方约定为人民币壹仟陆佰万元;3、因华容农商行股份转让(质押)办理手续需三年期满以后才能进行,当股权转让条件一旦发生,我们保证依约及时办理好相关手续;4、本承诺书自借款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到借款全额还清之日止和(或)股权转让登记变更手续办理完成之日止。”雷震作为借款人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4日向谢政熙出具借据;借款金额分别为280万元、150万元、50万元、200万元、600万元、50万元、27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3月28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8日、2015年3月28日、2015年3月15日。其中,2013年12月23日的借款系以前结转给谢政熙的欠款,其他款项谢政熙均以汇款或转账的形式交付至雷震账户。肖丽作为雷震的配偶,在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28日的借据上签字。2014年5月4日,雷震、肖丽与谢政熙签订《补充条款》,表明:到2014年5月4日止,借款人雷震、肖丽夫妇已全额收到谢政熙支付的总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借款款项,并对借款清单(含以上每笔借款款项的支付日期、借款金额、结算日期、到期日期)作为附件进行了确认。另查明,截至2015年1月1日,雷震尚欠谢政熙借款本金1450元,雷震称其向谢政熙支付相应利息直至2014年11月、12月。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1年7月6日起变更为雷震,股东为雷震和肖丽。本院认为:谢政熙、肖丽与雷震签订的《借款合同》、肖丽、华龙公司向谢政熙出具的《承诺书》及其签订的《质押合同》均是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谢政熙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雷震应按约定向谢政熙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雷震未能按约如期还本付息,故谢政熙主张雷震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雷震应向谢政熙偿还14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肖丽系雷震的配偶,且知晓该债务,雷震的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谢政熙主张肖丽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谢政熙主张雷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雷震自称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12月,故本院对谢政熙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4%,每笔借款的期限均在6个月至1年间,所约定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依法对谢政熙诉请的利息予以调整,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雷震称曾实际按月息3.5%、3%向谢政熙支付利息,因其未能提供实际支付的凭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肖丽和华龙公司以其在华容农商行的股权为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虽然签订了《质押合同》,交付了权利凭证,但未能办理出质登记,对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质权未设立,谢政熙要求对于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质权不成立或未生效的,华龙公司和肖丽作为出质人应对雷震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谢政熙要求华龙公司和肖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按照合同约定,谢政熙有权要求雷震承担因追偿贷款所引起的律师代理费,但因谢政熙未能提供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雷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政熙支付1450万元本金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岳阳华龙包装有限公司、肖丽对雷震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800元,由雷震、肖丽、岳阳华龙包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琛审判员 华 雷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任聪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