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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883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华亭,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1日生育女儿孙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丈夫职责,在原告怀孕四个月时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孙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履行丈夫职责,造成原告和女儿无法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4月1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2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2014年5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丈夫职责,在原告怀孕四个月时离家出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孙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组建家庭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及家庭矛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没有和好,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内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考虑到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成长,对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到庭,财产状况无法查清,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如有异议,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孙某,自2015年3月18日起由原告梁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待孙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生审 判 员  刘建东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