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陶玉春、黄余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88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被告陶玉春。被告黄余芬。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陶玉春、黄余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建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张家港支行委托代理人薛婷、陈健,被告陶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余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张家港支行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陶玉春、黄余芬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陶玉春、黄余芬提供总额为2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间36个月,对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等予以约定。同日,被告陶玉春、黄余芬向原告递交《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申请开通额度为25万元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被告陶玉春、黄余芬申请的“周转易”账单周期为1天,账单日为当日,到期还款日为当日。原告与被告陶玉春、黄余芬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陶玉春、黄余芬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限额为25万元,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11.7%。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陶玉春、黄余芬发放25万元贷款,但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已于2015年2月27日到期。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陶玉春、黄余芬归还贷款本金25万元,并承担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481.32元(暂计至2015年4月29日,之后按照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偿付日);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指出的律师费等费用1068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玉春、黄余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陶玉春、黄余芬(授信申请人)与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授信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人民币25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质)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或最高额质押合同;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人申请人全数承担;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一旦发生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它条款。2013年2月4日,陶玉春、黄余芬向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递交《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申请周转易额度25万元,账单周期1天,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以陶玉春名义办理了卡号为62×××96的周转易卡。同日,陶玉春、黄余芬(乙方)与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甲方)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25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0%(即为年利率11.7%),上述协议签订后,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于2014年2月27日向陶玉春发放贷款25万元,之后,陶玉春、黄余芬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4月25日,结欠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罚息、复息2481.32元。另查明,一、陶玉春、黄余芬系夫妻关系;二、原告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为本次诉讼与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068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周转易协议书》、账单、交易明细表、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陶玉春、黄余芬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陶玉春、黄余芬向原告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陶玉春、黄余芬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陶玉春、黄余芬归还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黄余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玉春、黄余芬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为2481.32元,自2015年4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陶玉春、黄余芬承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的律师费损失1068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644元由被告陶玉春、黄余芬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玉春、黄余芬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判员 肖建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贝 宇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