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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2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文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848号原告文某,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潼南区。被告谭某,女,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潼南区。委托代理人尹容凯,潼南区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文某诉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容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因与其结婚而花费的54080元。被告谭某辩称,愿意与原告离婚,但未因为结婚而向原告索要钱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408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文某与被告谭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9月登记结婚,2014年8月,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因为与被告结婚用去彩礼50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证人曹某、万某、钟某证言在案为凭,经开庭审理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正常的夫妻感情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而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虽然原告因为与被告结婚而用去50000余元,但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故本案已不符合当事人请求按习俗返还彩礼的相关规定,所以,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文某与被告谭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文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廖朝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邓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