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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付水莲与陈新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水莲,陈新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四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25-1号申请执行人付水莲,女,汉族,生于1962年1月。被执行人陈新营,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宝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7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陈新营逾期至今仍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四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陈新营所有的位于宝丰县城关镇南大街农贸市场的房产予以查封。并限被执行人陈新营三日内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本院将交有关单位评估,拍卖或变卖该房产,以拍卖或变卖款抵偿欠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二、由被执行人陈新营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产,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被执行人陈新营不得对查封以上房产进行变卖、抵押、毁损、设定权利负担等,妨害执行的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振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执行员  郭 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