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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与唐艳荣、蒋新丽、蒋延琪、闫大妹、钟林燕、罗国忠、宜章长源五交化矿产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唐艳荣,蒋新丽,蒋*琪,闫大妹,钟林燕,罗国忠,宜章长源五交化矿产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茂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骏祥,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艳荣,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新丽,女,1994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琪,男,199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唐艳荣,是蒋*琪的母亲,详细资料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大妹,女,193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聪志,广东静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钟林燕,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罗国忠,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宜章长源五交化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国忠,总经理。上述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锦新,宜章长源五交化矿产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郴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艳荣、蒋新丽、蒋*琪、闫大妹及原审被告钟林燕、罗国忠、宜章长源五交化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章长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4日16时07分许,被告钟林燕驾驶湘L4F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33**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载货沿S114线由石角往清远方向行驶,行驶至S114石角镇坑尾村路段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自行车,半挂车左后轮再推压骑自行车人蒋以双,造成蒋以双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林燕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以双驾驶自行车未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机动车一方的钟林燕等人于2014年5月30日向唐艳荣支付了经济赔偿费38000元,并支付了蒋以双酒精检测费800元,尸体检验费3000元,车辆保管费3300元,清理费100元,施救费500元。湘L4F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宜章长源公司,粤R33**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为罗国忠。2014年4月7日,宜章长源公司为湘L4F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华联合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8日00时00分00秒到2015年4月7日23时59分59秒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唐艳荣等人为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付相关损失,向该院提交了由清远市宏诚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工资表以及农业银行对账单。其中居住证明载明如下内容:兹蒋以双,男,汉族,1965年1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凤凰乡立岗村委立岗村02-21号,身份证号码45232319650118****,自2007年4月始在我单位工作,于2008年5月起担任小炉班长职务至2014年5月,蒋以双在上述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我单位宿舍(属城镇)。工资表显示了2012年至2014年4月期间清远市宏诚铜业有限公司的月工资发放情况,每月的工资发放表均有蒋以双签名,工资表并由清远市宏诚铜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农业银行对账单则显示蒋以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石角支行开立的账户,自2013年至今有频繁的存、取款记录。另查明,蒋以双生前的家庭成员包括妻子唐艳荣、女儿蒋新丽、儿子蒋*琪、母亲闫大妹。其中蒋*琪尚未成年,出生于1999年11月1日,闫大妹出生于1933年9月16日。蒋以双生前共有兄妹四人,包括大姐蒋珍姑、二姐蒋运姑以及弟弟蒋以务。钟林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该院作出的(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钟林燕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此外,庭审时,钟林燕、罗国忠、宜章长源公司称钟林燕系宜章长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罗国忠与宜章长源公司是合作关系,由罗国忠提供货源,宜章长源公司提供车辆,宜章长源公司以罗国忠名义购买粤R33**挂车,挂车的实际支配管理权由宜章长源公司行使。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由钟林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以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院予以采信。因湘L4F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华联合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唐艳荣等人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郴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由唐艳荣等人负担20%的责任,钟林燕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钟林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宜章长源公司承担,唐艳荣等人主张钟林燕、罗国忠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因宜章长源公司已为湘L4F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五交化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华联合郴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付。对于唐艳荣等人在本案中的损失,应根据其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1、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20年,为651974元。虽然唐艳荣等人在本案中未提供蒋以双的劳动合同及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但唐艳荣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工资表及银行流水明细,表明蒋以双在清远市宏诚铜业有限公司工作并持续领取工资一年以上的事实,银行流水的存取款记录亦表明蒋以双生前在清远生活消费。故对蒋以双生前在清远工作居住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2、丧葬费,按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6个月,为29672.5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闫大妹按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5年÷4,为30132元;蒋*琪按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3年5月7天÷2,为4140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1541.40元。4、交通费,因唐艳荣等人未提供发生交通费的依据,酌情确定2000元。5、误工费,唐艳荣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身份及误工时间,误工费以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按3人误工3天计算,为1463.30元。6、住宿费,唐艳荣等人未提交发生住宿费的票据,酌情确定900元。7、伙食费,唐艳荣等人主张伙食费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过错情况及宜章长源公司、中华联合郴州公司的答辩意见,酌情确定30000元。唐艳荣等人的损失合计787551.2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80000元,应由中华联合郴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下死亡赔偿金571974元、丧葬费2967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541.4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463.30元、住宿费900元,共计677551.20元,由宜章长源公司负担80%,即542040.96元。其中应赔付的死亡赔偿金经该院审核应为537579.20元(交强险80000元+571974元×80%),唐艳荣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529440.8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该院予以准许。宜章长源公司应赔付的542040.96元扣除8138.40元(537579.20元-529440.80元)后,尚需向唐艳荣等人赔付533902.56元。对于宜章长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蒋以双酒精检测费、尸体检验费、车辆保管费、清理费、施救费共7700元,属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应由唐艳荣等人负担20%,即1540元,另加上唐艳荣等人已获赔偿的经济赔偿费38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39540元,应当在唐艳荣等人的赔偿款中进行抵扣,余下赔偿款494362.56元,由中华联合郴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唐艳荣、蒋新丽、蒋*琪、闫大妹赔偿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唐艳荣、蒋新丽、蒋*琪、闫大妹赔偿494362.56元;三、驳回原告唐艳荣、蒋新丽、蒋*琪、闫大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64元,由原告唐艳荣、蒋新丽、蒋*琪、闫大妹负担282元,被告宜章长源五交化矿产有限公司负担元544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441元。中华联合郴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减少赔偿数额67422.8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受害人蒋以双的被扶养人母亲闫大妹、儿子蒋*琪属于农村户口,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在城镇居住,被上诉人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赔偿错误,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762.90元,一审判决多计算37422.80元。二、一审判决30000元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次事故中,驾驶员钟林燕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不予支持此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被上诉人唐艳荣、蒋新丽、蒋*琪、闫大妹口头答辩称:一、被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清远市清城区宏诚铜业有限公司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其赔偿款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的损失是按照受害人的收入来支付的,受害人的收入情况决定其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支出,因此,本案被抚养人闫大妹、蒋*琪都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三、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可由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且上诉人有能力赔付。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的正确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钟林燕、罗国忠、宜章长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法庭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判决宣判后,宜章长源公司亦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但宜章长源公司后又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宜章长源公司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在本案二审的诉讼地位应确定为原审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中华联合郴州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受害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如何确定;二、本案上诉人应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责任。关于本案受害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及原判确定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处理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受害人蒋以双生前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务工收入,其收入相当于城镇居民的人均收入,其被抚养人闫大妹、蒋*琪等人即使是农村户口或居住在农村,但其原本能够享有的生活水平因依赖于蒋以双生前的收入水平,故而也相当于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上诉人应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且事故造成蒋以双死亡,使其家属失去至亲,给唐艳荣等人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唐艳荣等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判根据上述规定,结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延光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健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