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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874号原告赵某,男,满族,系包头精茂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张燕,系包头市东河区古城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某某,女,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赵某诉被告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雪红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赵博某,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差距较大,不能和睦相处,因小事经常吵架,矛盾不断,特别是2015年3月3日原被告因小事吵架,被告叫来其母亲和哥哥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打110报了警,从此双方分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赵博某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800元我也同意出,只要让我随时探视小孩。婚后买的车和我母亲陪的嫁妆我都不要了,让原告折成6万元给我就行了。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南某某于201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赵博某。双方婚后因个性差异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发生矛盾至不可调和,双方均同意离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婚生男孩赵博某已年满两周岁,原告有固定工作,对于孩子成长能最大程度上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且被告亦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家庭财产依法予以平均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南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赵博某由原告赵某抚养,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被告南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被告南某某每月可探视孩子四次,每次两天,安排在周六日、节假日。三、理念牌轿车一辆归原告赵某所有;原告赵某给付被告南某某车款人民币3.1万元。四、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组合家俱两套、沙发一套及原告的衣物归原告赵庚所有;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及被告的衣物归被告南美红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50元,被告南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雪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桂芸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百度“”